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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范例推荐)

发布时间:2022-10-23 12: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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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范例推荐)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摘要。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与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

 一、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辩证关系

 任何一个国家,不管其是何社会制度,不管其经济进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处犯罪与保障人权,尽管各国在惩处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是完全不一致的。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务必作出惟一选择时,务必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务必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

 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处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与程序。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手段。考察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对比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下列不足:

 (一)在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务必通过司法机关或者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由于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者司法官员(指法官)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与监督,就能

 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通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不实行司法令状主义。这种做法给予了刑事控诉一方过大的权力,对被控诉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狭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制度,取保候审又有保证人保证与财产保保证两种形式。西方要紧资本主义国家尽管没有我国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但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西方国家的保

 释制度是基于其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有效保障。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有相近之处,但在实际内涵上却有根本的不一致。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处于不被羁押状态,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强制手段,正确适用,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一种重要保障。但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却很少被适用。之因此出现这种情况,要紧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这种缺陷表达在:其一,适用范围狭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适用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的;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从这些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审的为极少数。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这是我国的取保候审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的最大区别。其二,未对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因此更愿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起来,而不愿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者监视居住,事实上是担心被取保候审人或者者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即使被迫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者被告人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在执行上也是违反规定,将其变相羁押。这其

 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的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状态,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无罪,则对其羁押就是对其人身自由权利的严惩侵犯。作为公民个人而言,并无义务为国家惩处犯罪而牺牲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三)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

 在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的国家,控诉一方对被控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务必对为什么采取强制措施、为什么采取此种强制

 措施而不是他种强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员举证。被控诉一方则可对此进行反驳。

 而我国由于未实行司法令

 状主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完全由作为控诉一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作为被控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同意,没有任何反对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的强制措施有错误,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时,也没有任何司法救济手段,即没有申告权。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完全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需要向谁证明。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由于公安、检察人员谁也不敢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

 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无能为力,法律并未给予他申告的权利。这样的做法就必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基本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违背的。

 (四)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时缺乏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未规定其监督职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被超期羁押的现象却很普遍,而我国法律对超期羁押的现象却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法律未建立对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对执行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也未规定其监督职责,这就必定使被羁押人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无可奈何。这将严重侵犯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五)刑事拘留期限太长

 我国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通常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 14 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 37 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

 从国外的情况看,日本的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通常是48 小时,最长不超过 72 小时。法国刑事诉讼法将逮捕与先行拘留相分离,其逮捕类似我国的拘留,时间通常是 48 小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逮捕”与我国的拘留相类似。该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向法官解交]

 (一)对未被重新释放的被逮捕人,应当不延迟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被解交人。

 (二)法官认为逮捕无正当理由或者者逮捕理由已经消灭的时候,要命令释放。否则,法官应依检察院申请或者者在无法与检察官联系时依职权签发逮捕令、安置令,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款规定。”[2]由此可见,暂时逮捕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拘留时间最长的是英国。在英国,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往常,在警察局羁押的时间通常不能超过 24 小时。但是,对可能被指控犯有严重罪行的嫌疑犯,能够延长至 96 小时,但务必得到治安法官的批准。对被羁押的嫌疑人,从其最初被羁押的 6 小时后,务必由警察对其是否应被羁押复查一次。然后,这样的复查每隔 9 小时都要进行一次。假如复查后认为嫌疑人不应被羁押,则应立即释放。

 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刑事拘留的时间是全世界最长的,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这对公民的人身自

 由权利构成极大的威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如我国于 1998 年 10 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

 (三)项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者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通常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我国侦查机关将被刑事拘留人羁押 14 天甚至 37 天的做法显然与“迅速带见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相去甚远。

 (六)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存在侵犯人权的必定

 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共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我国的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五种强制措施互相衔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能够习惯刑事案件的各类不一致情况及其变化,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与完善,使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完善,具有可操作性,既能习惯公安司法机关同犯罪的斗争,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又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现象。

 但笔者认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补充与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仍然不完善,仍然存在着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必定。要紧表达在:其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只是适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则。即在原则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均应处于被羁押之中,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只是一个例外,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羁押的条件或者者不宜被羁押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其二,逮捕的条件过于严苛。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通常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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