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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7篇

发布时间:2023-05-01 13:45:03

篇一: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

  

  律师管理制度

  律师管理制度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章程第二章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律师与客户的关系

  第一条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律师从客户取得任何报酬都必须作为本所的业务收入。客户可以自行指定律师,(但如被指定律师不熟悉该法律事务,则被指定律师应推荐本所对该业务熟练的律师),律师也可以决定是否接受某一客户的委托。

  第二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不能接受或应终止可能导致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的委托,也不能接受不能承办的委托。

  第四条律师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第五条律师不得同时为一个案件、一宗生意的双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律师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为其个人谋利。

  第七条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应通过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接受委托,事后应书面确认。

  第八条律师在接受客户委托期间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努力满足客户正当要求,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执行职责。

  第九条律师应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十条律师不得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因故终止代理关系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律师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归还属于委托人的一切财产或资料等。

  第二章律师工作规则

  第一条律师接受诉讼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必须在开庭前认真阅卷,作阅卷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2.与客户讨论开庭方案应作笔录,并由客户签字认可;

  3.开庭前应草拟详细的调查提纲和辩论要点;

  4.必须由律师在庭上陈述事实的,应由客户对拟陈述的事实作书面认可;

  5.必要时律师应认真进行外出调查,并作详细笔录,但不得采取使用非法手段取证;

  6.律师代理客户进行和解,应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认可;

  7.律师代表客户收、递法律文件、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及人员;

  8.律师代表客户接收法院判书的,应及时通知客户并先知其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及其上诉的法定期限;

  9.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第二条律师接受涉外仲裁案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指定仲裁员应事先取得客户的特别书面授权;

  2.律师代表客户调解应根据经客户认可的调解方案进行;

  3.必须由律师代表客户在庭上陈述的事实,应在开庭前由客户对拟要陈述的事实作出书面认可;

  4.律师应作开庭笔录;

  5.胜诉之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拟继续委托律师在境外执行仲裁裁决,应另行以书面委托。如须转委托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律师,应由中方客户特别委托。

  第三条律师接受非诉讼业务时,应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1.律师代表客户参加谈判,应在客户授权的范围内进行;

  2.律师为客户起草的合同应注明“草本”;

  3.律师应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条本所以向客户提供全所整体服务为基本准则,客户的法律服务由熟悉该法律事务的律师主办,其他律师可协办。

  第五条本所每两周召开一次业务会议,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

  第三章律师收费规则

  第一条本所律师根据本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客户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条本所律师采用三种收费办法:

  1.以工作时间计算收费(以小时为基本单位);

  2.以标的值计算收费;

  3.以上述1、2两种办法相结合并行收费。

  收费标准另行制订;

  第三条律师向客户收费应填发帐单,帐单应注明服务事由及服务时间。

  第四条律师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产生和其它有关费用由律师与客户另行结算。律师凭单据向客户结算上述费用。

  第四章律师业务档案管理规则

  第一条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应开立案卷,登记案号。

  第二条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期间,对与客户间的一切业务往来均应作书面记录,如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等,这些记录均应归档。

  第三条本所任何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必须经过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打印并登记存档。

  第五章附则

  第一条客户投诉本所律师,须向本所合伙人会议或管委会呈交投诉状,由全体合伙人或管委会讨论投诉是否成立及确定处理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自本所合伙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律师管理制度21.目的制定程序据以对公司外聘律师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管理结果对公司法律工作进展监控和改进,以保持和提高公司满意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与公司有关外聘律师的管理工作。

  3.术语和定义

  外聘律师: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

  4.职责

  4.1.客户服务中心

  负责外聘律师的选择。

  4.2.相关部门

  审核有关律师费用。

  4.3.分管领导

  授权及审核批准案件处理方案,选择律师。

  5.工作程序

  5.1客户服务中心负责选聘律师。

  5.2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协定《律师聘请合同》。

  5.3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按有关标准商谈律师费用。

  5.4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案件处理具体方案。

  5.5客户服务中心负责案件处理过程。

  5.6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外聘律师执业质量。

  5.7客户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每月外聘律师工作汇报。

  5.8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代理案件的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的提供。

  5.9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外聘律师代理案件的处理过程.监督外聘律师工作质量,协调工作进展。

  6.支持性文件

  6.1《聘请律师顾问合同》

  6.2《外聘律师报告单》

  律师管理制度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机制,严格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和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所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体制

  第一节合伙人及合伙人会议

  第三条:本所是由合伙人依法共同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按照有关规章和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全面工作。合伙人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审议本所财务预算、结算及收益分配方案、重大开支事项。

  二、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

  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

  四、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推选主任。

  五、制定本所的财务、业务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七、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

  八、决定本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五条:合伙人会议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议事规则和程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必要时由主任召集或三分之二的执业律师提议,可临时召开。合伙人会议按章程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二节民主管理、监督机制

  第六条:本所执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七条:本所依法保障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报酬和福利、保险待遇。

  第八条:执业律师有权参加本所律师会议,对律师所的分配制度,业务管理以及对律师的奖励或处分等提出不同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所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章执业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节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九条:本所律师必须符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到:

  一、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真理,维护正义。

  二、诚实守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四、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五、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六、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七、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公示及执业纪律

  第十条:本所对办理的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一定方式将执业依据、执业制度、执业程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

  第十二条: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三条: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十四条: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犯罪嫌疑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十七条: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十八条: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一条:执业律师必须完成必要的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办理业务,应依法遵守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案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第三节统一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本所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办理委托手续、统一收取委托费用。

  第二十四条: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二十六条: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应报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的,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三十三条: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三十四条: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三十五条: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四节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合伙人会议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

  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

  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三十九条: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四十条: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二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本所财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合伙人会议审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四十九条:本所要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五十条: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本所财务印章、发票、支票由专人保管。财务专用章、发票、支票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分别由会计、出纳和所主任分开保管。严禁个人单独保管所有财务印章和发票、支票等。

  律师个人不得持有或管理发票、支票。确需使用财务印章、发票、支票时必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五十三条:因公出差或本所购买物品,必须事先报经主任或分管领导批准,方可预借现金。

  第五十四条:出差回来或购买物品后应及时报账。

  第五十五条:报账时,应由承办人填写报销凭证并按正规格式附贴合法凭证,经主任批准,由财务人员审核通过后,方可报销。

  第五十六条:律师所第每年度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律师会议讨论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应当体现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原则上,律师个人提成或报酬最高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70%。

  第五十七条: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辞退的人员应当向律师所提交自己保管的业务案卷、未办结的案件材料(当事人不同意移交除外)、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及其他材料和物品。

  申请转所执业的律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清手续后方可由律师所出具证明、办理转所事宜。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纳税、缴纳年检注册费和律协会费以及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五十九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元以上两个条件。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合伙人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六十三条: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四条: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五条: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七条: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市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八条: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七十条: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七十一条:本所设立刑事、民商(行政)案件业务指导小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业务指导。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审核同意。

  第六章承办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和请示报告制度

  第七十二条:本所实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制度。案件由承办律师提出,主任或专人召集并组织律师、实习律师参加。

  第七十三条: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

  (四)、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纠纷案件;

  (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

  (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一)、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

  (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

  (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四条: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

  (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会议结束后3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七十六条: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

  (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

  (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七十七条: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七十八条: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必须及时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及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二、涉及国家安全的,邪教问题的,涉外的诉讼;

  三、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诉讼;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诉讼;

  五、开庭前拟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案件.

  第八十条: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

  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

  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

  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公文、印章管理

  第八十一条:本所严格公章管理制度。公章由内勤专人保管。

  第八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合同、开具出庭函、会见函、调查证明时,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

  第八十三条;律师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其他重要法律文书,必须经业务指导小组或本所主任审核同意后,由内勤登记,承办律师签名后,方可加盖公章,并留存一份备查。

  第八十四条:严禁使用空白合同书及介绍信。

  第八章办公设施、图书资料管理

  第八十五条:律师、工作人员都应当注意爱护公物,正确、合理使用办公设施,不得有故意或放任损害公物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各自办公区域的设施设备应保持整洁,出现故障时要及时报修。

  第八十七条:注意节约用电、用水和办公材料,做到人走灯灭,确保安全。

  第八十八条;本所宽带网和大法官软件及图书资料统一放置在电脑室和资料室,各律师有权查询、使用。但不得利用宽带网进行聊天或发布与业务无关的信息。不得进入有害,防止病毒攻击。查阅图书资料后,应及时放回原处,确保其他律师查阅。

  第八十九条:办公电话是工作联系的保障。应注意言简意赅,提高通讯效率。任何人员不得利用办公电话聊天或办理私事之用。

  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律师办理各项法律服务的质量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办理法律顾问业务认真负责,要与聘请方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全面优质地履行顾问合同的各项职责,帮助聘方就业务上的问题提出法律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必须达到搞清事实、熟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提出的措施及意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理参加诉讼、谈判、仲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要做到委托合同内容完备,会见、调查取证等符合规定,出具的法律文书规范,证据收集合法,事实认定真实,适用法律准确。

  三、办理代书业务,要做到观点正确,合理合法,引用法律确切,逻辑清晰,语句通顺,字迹工整。

  四、解答法律咨询,要做到热情接待,及时解答,解答的问题内容正确,合理合法,解答记录清楚、准确。

  五、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辩护词、代理词等法律文书,要及时将副本送给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咨询,要及时回复;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每个案件办结后,要及时征求委托人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服务的主要环节随时进行检查监督,其步骤为:

  (一)在收案前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审查客户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合法;具体承办律师是否具有办理此案件的专业能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具备履行法律服务合同的能力;客户授权与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是否已得以解决等。

  (二)在办案过程中要随时实施监督。如检验律师是否按照上述法律服务质量要求进行操作;是否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或向委托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等。

  (三)办结案件时要认真审核。如审核承办律师提交的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依法得到维护等。

  第九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法律服务质量不合格:

  (一)不能达到第九十条质量要求;

  (二)受理手续不齐全;

  (三)证据材料不确实充分或无代理词、辩护词等;

  (四)有当事人投诉且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影响业务质量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对质量不合格的法律事务,除责令承办律师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酌情作出处理。若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收集客户的意见,及时将客户合理、有效的建议反馈给律师事务所,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九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九十八条;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九十九条: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一百条: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第一百零一条: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一百零三条: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零七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一百零八条;承办律师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年度考核时,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表意见栏签章;对期满聘用律师不得办理续聘手续。

  第十一章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本所把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一百一十条: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人员的聘用及解聘。

  第一百一十一条:聘用的专职律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规定的律师从业资格、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同时持有司法资格证;

  (三)、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聘用兼职律师按司法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聘用的律师、律师助理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予以辞退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或者一年内未从事律师业务的;

  (二)、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本所章程、规章制度,损害本所声誉的;

  (三)、拒不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所务会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严重损害合作人利益或者严重损害客户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私自受案、收费或向客户索取财物的;

  (六)、被依法吊销执业证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聘用律师的程序是:本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填写审批表、签订相关协议、合同,报主管部门审批并申办执业证书。

  第一百一十五条辞退、解聘律师的程序是:所主任提出辞退解聘意见,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上缴执业证书,办理财务清算手续。被辞退、解聘的律师系合伙人的,应按章程及合伙人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经所主任推荐或合伙人提议,并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同意可以录用、解聘律师助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助理聘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一十八条聘用的律师助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所务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助理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条本所辅助工作人员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一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具有承担本职工作的能力和相应资质,年龄适当。

  第一百二十一条辅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合伙人会议同意可予以辞退或解聘:

  (一)、经考核为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本职工作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严重违反所章程和其它规章制度造成损失的;

  (四)、以任何方式侵占本所财产的;

  (五)、泄漏本所商业秘密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辅助人员的聘用程序,辞退或解聘条件、程序与律师辞退、聘用与解聘相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律师助理、工作人员要求转所或调离的,须向本所递交转所、调离报告,写明去向。经主任审批同意后,办理以下手续:

  (一)、按所规章制度交回应交的办公设备;

  (二)、交清已结案的卷宗;

  (三)、对未了结的法律事务的处理意见;

  (四)、财务人员出具的财务手续已结清的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本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为本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章投诉查处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律师行业规范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制度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接受委托后未能勤勉尽责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五)巧立名目滥收费或收费后不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的;

  (六)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上委托合同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条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查实,律师的执业行为违反执业规范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予以改正;情节比较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章程或聘用合同的规定,分别给予被投诉律师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并报律师协会、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于律师的行为构成严重违法违纪,需要做出行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上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十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所成立由合伙人及律师代表组成的奖惩小组。对优秀律师、重大贡献的律师进行奖励;对违规律师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六条:奖惩小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日常投诉接待,办理投诉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受理手续。

  (二)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奖励或处罚的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经合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奖惩小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被投诉律师有权陈述理由,对处罚有权依法申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所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对违规违纪的律师的处分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警告、解除聘用合同等方式。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经律师会议讨论后,及时报告市司法局或律协查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制度经本所合伙人会议和全体律师会议讨论通过,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律师管理制度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财务管理是本所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本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业务的顺利开展,根据司法局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并严格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财务部门会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管理会计档案,正确编制财务报表;认真做好财务监督,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所按照单立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本所由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分管财务工作。

  第六条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作律师会议审核。

  第二章会计制度

  第七条本所会计根据司法局规定的记帐方法记帐。

  第八条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帐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目。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九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本所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帐,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十条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后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一条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利用。

  第十二条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十三条会计应按司法局规定的会计原则记帐,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帐。

  第十四条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本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十六条本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帐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十七条本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章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本所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本所业务收入按下列比例划分各项资金:

  (一)收入总额的___%上缴市司法局;

  (二)收入总额的___%交纳律师协会会费;

  (三)收入总额___%为企业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和集体福利等;

  (四)收入总额___%用于本所人员的个人工资、福利支出,具体比例见本所《效益浮动工资实施办法》;

  (五)收入总额___%用于固定资产的增长;

  (六)收入总额___%作为积累金。

  第二十条本所的兼职和特邀律师的全部收入亦按有关规定的比例划分;人员的酬金标准和方法按司法局的规定支付;剩余的部分纳入本所积累金和企业基金。

  第二十一条本所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统一的收费收据,不准私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本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费用管理就根据国家许可的范围并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尽量将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个人。

  第二十四条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12个月,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本所业务发展所需的正常招待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六条本所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第六章财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九条本所各项固定资产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七章财务检查与责任

  第三十条财会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作律师会议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合作律师会议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人员也应定期进行财务自检。

  第三十二条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管理费、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后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职或辞退。财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八章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四条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律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清算费用应优先在本所的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规定可以分配的,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配。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亦按合作人投资比例数额予以分担。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未规定的事宜,由本所合作律师会议负责修改、补充,报市司法局备案。

  本制度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从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师管理制度5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负责日常管理及行政事务全面工作。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分管日常内部管理及行政事务,内勤人员、财务人员、律师协助主任、副主任管理具体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不定期召开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宜。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全体在职人员、在职律师、注册律师及相关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

  二、四上午为学习日。周二上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四上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中央、自治区、盟委行署、旗委政府重要文件。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法制宣传、参与信访调解、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二)须经所主任批准;(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副主任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考勤制度实施“一所两制”,分别为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实施正常上下班登记考勤制度与注册律师实施外出去向登记报备制度。

  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如有请事(病)假或外出(临时外出)的,应履行正常的请(销)假手续及报备登记手续;

  注册律师外出的履行外出去向报备登记手续;全体人员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勤,履行手续需经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外出。如有违纪违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列入本所议事日程,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阿左旗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律师管理制度6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司法局文件以及本事务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所财务制度。

  一、经费管理办法:

  1.本所实行帐户单立,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经费收支自觉接受市司法局管理、监督、检查的财务管理制度。

  2.本所聘用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进行财务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市司法局统一规定设置帐簿。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会计报表。

  3.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按国家统一规定收费。

  4.本所依法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并向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缴纳管理费、会费。

  5.本所收入在缴纳税款及管理费、会费后其他各项支出比例如下:

  (1)__x%用于本所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费用;

  (2)__x%为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业务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

  (3)__x%为集体福利基金,含住房基金、风险基金等;

  (4)__x%为医疗基金;

  (5)__x%为业务培训基金;

  (6)__x%为储备基金;

  (7)__x%为主任基金;

  二、财务管理权限

  1.本所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所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本所重大财务开支。本所授权主任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会议有权拒绝所主任和合伙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合理的财务开支决定。

  2.主任批准的财务开支的权限为:

  (1)办公费、交际费、差旅费等日常性开支;

  (2)工资、提成、奖金;

  (3)二千元以下(含本数)非经常性开支。

  3.合伙人会议审批财务开支的权限:

  (1)购置固定资产的开支;

  (2)二千元以上非经常性开支。

  三、本所律师承办各项律师业务、收取费用必须经本所统一办理,不准自行收费和开具收据。

  四、本所收取的外汇收入(含外汇人民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存于银行,使用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五、差旅费收支:

  (1)要本着从业清廉,减轻委托人负担的原则。

  (2)律师承办各类业务,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结算时凭单据与委托人结算。如果需要向本所财务预借差旅费,完毕后凭单据报销。

  六、本所主任主管财务工作。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律师会议决定。

  律师管理制度一、为规范事务所的财务运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财务资源,特制订本制度。

  二、事务所在银行统一开设若干账户,供本所全体律师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事务所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三、事务所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册,账册设总账和明细账。禁止另设暗账或第二套账。

  四、律师业务收入(律师费)无论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事务所设立的账户,由事务所财务人员统一开局税务票据。禁止本所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

  五、除房租外,事务所的公共费用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担,共同收入则平均分享。

  六、事务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经常性支出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报经执行合伙人签字同意后支付。

  其他公共费用支出须先经行政部经理审批,再由财务人员核对并报经执行合伙人批准后支付。

  七、费用报销应按照规定粘贴单据并由报销人签名,经出纳核对和主管会计复核签字,再由执行合伙人签署同意后方可报销入账。

  所有报销凭证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给予报销。

  律师个人使用饮食业发票或大额耐用品发票报销,必须符合当年度税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作出的相关规定。

  八、合伙人支取个人业务收入,应填写支取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签名后,再由执行合伙人签署同意后领取。

  九、合伙人完税后个人业务收入账上余额不得少于x万元,超过部分可全额支取。

  聘用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完税后可预领x%,余额在办理结案手续后于当月结清。

  本条第二款若与聘用合同规定的不符,则按照聘用合同执行;聘用合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十、合伙人或聘用律师若欠费,自收到财务报表或财务欠费通知之日起,合伙人应在x个工作日内,聘用律师应在x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逾期者,事务所按日计收欠缴额x的滞纳金。

  合伙人欠费超过一个月,由财务人员发催告通知;欠费超过x个月,由执行合伙人签发欠费催告通知,并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欠费超过x个月,按自动退伙处理,由此发生的退伙,合伙人无权要求退返投资款(含装修投资等递延资产)。

  专职律师欠费超过x个月,由财务人员签发催告通知,欠费达x个月者,事务所应终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权追偿其欠缴的费用。

  十一、合伙人或聘用律师在本所欠交的费用,财务人员有权用欠费的合伙人或聘用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优先冲抵,或在银行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扣。

  十二、合伙人和聘用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合伙人或聘用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务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的律师追偿。

  十三、合伙人有权监督事务所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四、财务人员应对事务所当月的收入和支出及时做好明细账,以便合伙人核查。同时,财务人员应每月制作《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明细表》和当月的《公共开支明细表》呈报给各合伙人。合伙人在核对后,应在当月的《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总表》上签字。如有疑问的,应于收到《合伙人月度现金流量明细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到事务所财务部门进行核查。

  十五、财务人员须在每季度首月第x个工作日前,对上个季度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并将财务分析的结果与上季度财务报表一并呈报管理委员会。呈报财务年报时也应有财务分析结果。

  十六、事务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报税。

  十七、事务所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合伙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事务所财务人员有权向执行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合伙人会议反映本所合伙人或专职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十八、事务所的财务印章由财务主管负责保管,执行合伙人私人印鉴由出纳负责保管。

  十九、本规则的修改,由管理委员会或者__的合伙人提议,并由合伙人会议以全体合伙人的__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十、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伙人会议。

  本制度于x年x月x日起施行。

  律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刑事辩护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进行刑事辩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秉公办案,刚正不阿。

  第三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参加刑事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接受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自诉案件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诉案件申诉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二章收案

  第五条刑事案件收案范围:

  一、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三、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及其家属委托的,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的;

  四、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及其家属委托的。

  第六条刑事案件收案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或各部部长审定。

  接办外地案件,需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同意。

  第七条确定收案后,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辩护委托书,一式二份,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委托书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各持一份。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书附卷存档,并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的函送往法院。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在符合法定情况下应接受委托,不得拒绝收案。特殊情况拒绝收案的需经所主任同意。对当事人指名委托某律师办理的案件尽可能满足其要求。对申诉案件是否收案由主任审查决定。

  第九条委托书签订后,由委托人按章缴纳委托费。承办案件时,可酌情向委托人收取办案费,用于交通、通讯等开支。

  第十条收案手续办完后,承办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谈话,了解与案情有关问题,讲明律师辩护的职责和性质,并作谈话记录存卷。

  第三章阅卷

  第十一条律师接办案件后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查看案件的全部材料。对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通过阅卷要弄清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的可靠程序和证据的真伪;弄清被告人罪重、罪轻或无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查清案件从立案、预审到起诉各阶段对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家庭搜查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了解各被告人,尤其是自己为其辩护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阅卷要注意起诉书是否有漏诉或重罪轻诉等情况。

  第十三条阅卷要摘录,主要摘录案件的关键情节,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和无罪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的矛盾。摘录切忌仅摘片言支语,应注意证据材料的联贯性、完整性,使摘录的材料保持其原意。

  第四章会见被告人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凭本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到看守所会见。会见时向被告人出示委托书,讲明委托人及律师的姓名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向被告人讲明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

  第十五条认真听取被告人对其罪行的辩解。要着重查明案件不清楚和有关疑点的问题,被告人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应让其提出理由和证据,留待查证。

  第十六条作好会见被告人的笔录。笔录内容主要有:会见人、记录人、被告人、会见的时间、地点及谈话的主要内容,笔录应由被告人签名或按手印。

  第五章审阅起诉书

  第十七条律师根据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的情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责逐字逐条地进行审阅。

  第十八条审阅起诉书,主要注意查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凿;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是否得当;对被告人的罪行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律师辩护观点在重大问题上与检察人员有截然不同的分歧意见,可于开庭前与其交换意见,但不应随意受其影响。

  第六章调查

  第二十条律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审阅起诉书等工作,对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的问题,必须拟出调查提纲,认真地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调查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需由出具证明材料的个人或单位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律师调查的人证、物证、书证及鉴定材料,需要移交法院的,律师可制作副本存档,移交法院的证据,须办理移交手续,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调查未成年人时,应请其监护人在场;被调查人系在校学生的,可请其教师在场;调查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要严格保守秘密;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向被调查人声明负责保密。

  第七章撰写辩护词

  第二十四条律师辩护前,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为被告人辩护的意见,撰写成辩护词。

  第二十五条律师在辩护内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无罪的理由要充分可靠,观点要明确,论据要有力,语言要简洁。

  第二十六条一般案件的辩护词由律师所在部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的辩护词由所集体研究,会议研究确定的主要论点应作出记录附卷存查,律师根据研究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辩护词,并经负责人签署后,方可出庭辩护。

  第八章出庭辩护

  第二十七条律师出庭辩护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律师接到法院出庭通知书后,要作好如下准备:

  1.拟出向证人、签定人和被告人发问的提纲;

  2.熟悉与案件有关法律、政策;

  3.就公诉人可能对辩护词反驳的问题,拟出答辩提纲;

  4.准备好预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引用的证据。

  律师应按时出庭,服装整洁,举止大方,遵守法庭规则。

  第二十八条开庭时,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作好记录。简要记录:在庭审调查中发现认定事实有新的矛盾点和疑问点;新的有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节;公诉人的公诉词主要观点和反驳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庭审中向被告人、证人等发问或需要传唤新证人或提取新的证据时,须经审判长允许。

  第三十条法庭辩论时,主要的辩护意见讲清讲透,不纠缠技节问题,要文明辩护,以礼相待,以理服人、不争高低。

  第三十一条律师对拒不陈述、不如实陈述案情的被告人经教育无效,可依法拒绝为其辩护。

  第三十二条开庭后,应将辩护词打印或抄写副本,交法院和检察院存档。

  第三十三条案件一审判决后,律师认为有必要可再次会见被告人或委托人听取意见。如判决得当,而被告人不服,可教育被告人服从判决,认罪服法;如判决不当,可帮助被告人上诉。

  第九章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辩护卷宗材料必须完整齐全,装订应按归档制度办理。归卷材料有:案件受理呈批表、委托书、起诉书、收费单据、阅卷笔录、会见被告记录、调查材料、研究记录、庭审记录、辩护词、判决书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案件材料小于标准材料纸的,应裱糊在标准材料纸上、大于材料纸的要折叠成标准材料纸一样大小,力求卷宗整洁。

  第三十六条案卷装订后,按规定填写卷皮,列清目录按页编号,然后交部内勤登记保管,每月底交所办公室统一归档。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律师办结一件案件,特别是地成功或失败的典型案件,要及时写出小结,以吸取经验教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八条律师在办案中发现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有违法行为,应书面提出律师意见,送往有关领导机关,建立查处。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适用于本所的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

  第四十条本细则经所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执行。

  律师管理制度为了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奖罚有据,以推动和保障本所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度了一则律师事物所员工管理制度,请阅读下文。

  (一)、主任岗位责任本所是合伙组成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对全所工作负责。

  1、全面主持本所的各项业务和行政工作,协调好全所律师人员之间的关系。

  2、检查、指导、监督本所律师人员的工作进展情况。

  3、及时听取重大疑难案件和涉外业务的汇报并做出处理意见。检查律师的出庭工作质量,定期抽查案卷,有计划地访问法律顾问单位,听取意见,检查顾问工作情况,每季度对全所工作质量进行一次讲评,表扬好的,指出存在的问题。

  4、审查涉外的、重大的、改变定性的、作无罪辩护的诉讼文书及法律意见书、法律建议书、见证书等各种重要的法律文书。

  5、每月定期如召开所务会议,及时总结经验,听取合理化建议。贯彻合伙会议通过的各项决定。

  6、指定案件的承办律师和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人员,安排好本所律师人员的工作。

  7、关心全所律师和工作人员的思想、生活、健康。

  8、负责本所发展规划、人员招聘、财务管理等工作。

  (二)副主任岗位责任.

  1、对主任负责,接受主任的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

  2、协助主任指导、检查、督促本所的律师业务工作,组织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汇报。

  3、协助主任组织安排全所的政治业务学习。

  4、受主任委托,审核本所承办律师草拟的各类法律文书。

  5、根据主任的委托,为受理的案件指定有关律师承办,做到合理分配任务。

  6、接受委托,主持某项业务或出席某种会议和向上级主任部门汇报工作。

  (三)办案律师岗位责任.

  1.办案律师必须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或当事人,注重调查,客观地、充分地收集证据材料。认真拟定代理意见或辩护词。参加调解、仲裁、诉讼活动时,不得随便缺席,不得擅自易人。

  2.凡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先由承办律师提出初步意见,当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律师意见不同而又坚持原有意见时,应由合伙人集体决定。

  3.凡属下列情况的案件,必须报主任或合伙人集体决定:(1)作无罪辩护或改变犯罪性质辩护的刑事案件;(2)重大复杂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涉外案件。

  4.证书、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以及以本所名义发出的函件和涉外的、重大的、改变定性的、作无罪辩护的诉讼文书,必须报主任审核签发。

  5.办案律师办理各类案件均应由本所审核立案。

  6.律师向个人调查取证,应尽可能两人进行。

  7.实习及助理人员未经本所认可不行以本所的名义办案。

  8.带实习生的律师应做好对实习人员的带教工作,负责审查,修改实习人员起草的法律文书和指导其他业务活动。

  9.律师对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10.案件办结后一个月内装订归档。年内分两期移交办公室。每月28日前将“律师工作情况月报表”交办公室累计上报市司法局。

  (四)、法律顾问工作责任.

  1、加强与法律顾问单位的工作联系,以大中型事业单位实行每月不少于一次到访(或去电话)以了解顾问单位近期工作情,并作好“顾问单位工作日志”记录。

  2、为聘请单位草拟、审查或修改法律文书,参加经济合同谈判。对重大经济项目与涉外项目的谈判,须邀请本所律师集体讨论,确定谈判方案,向所领导汇报。

  3、主动了解聘请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横向联营协议以及经济纠纷的情况,积极代理聘请单位参与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4、应聘请单位的邀请,参加聘请单位的重大决策工作,帮助聘请单位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有条件的应设立法律顾问室。

  5、协助聘请单位开展法制宣传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为聘请单位的有关人员上法制课。

  6、受聘律师每半年向所主任汇报一次法律顾问工作,做好顾问工作总结,每年归档一次。

  (五)办公室主任岗位责任当好领导的参谋手,参与政务,管理事务,保障本所各项工作的正常运作,促进律师业务的发展。具体岗位责任为:

  1、做好公章管理,使用有登记,有主任(或主任委托人)签名同意的案件才能加盖公章。

  2、协助所领导做好上报下达的各项文秘工作。

  3、协助所领导审核本所律师办案拟写的各种法律文书,保障办公秩序的正常进行,发现问题要作好指引(即各项制度的执行细则)。

  4、协助所领导搞好内务的各项管理工作。

  5、协助所领导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和辅助人员的工作安排。

  6、协助所领导搞好接待和理顺协调各方关系的工作。

  7、协助所领导审计本所出纳及会计帐簿的工作,并负责核对报销凭证。

  8、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有关的工作。

  (六)律师助理岗位责任积极完成主任律师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日常主要的工作是:

  1、协助调查取证、起草法律文书,向有关单位送达文书等。

  2、负责各项业务数字统计,按要求依时上报本所办公室。

  3、接听电话,并作好记录,及时报告主任律师处理。

  4、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做好档案管理及案卷的归档工作,及时提供资料给主任律师参考。

  6、整理好内务,做好接待当事人的工作。

  (七)、打字员岗位责任

  1、一切需要打印的文书,均需经所主任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同意后方可打印。未经办公室主任同意不得与外单位、外人打印文件、材料。

  2、确保打印文件、材料的质量,做到既快又好,尽量避免漏打错打。版面安排要得体,字迹要清楚,要节约用纸。对字迹模糊,稿面不清的文书有权拒绝打印。

  3、受件当天打好(下午将下班时的受件除外),交回拟稿人校对后及时付印。

  4、收件时登记好日期和审批人、交打印者姓名,交件时要求填写好日期、份数和签名。

  5、负责管理本所复印机工作。

  (八)、财务总监岗位责任:

篇二: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

  

  目

  录

  ——律师管理制度——

  ---------------------------------错误!未定义书签。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2收案、结案办法---------------------------------------------------3档案管理办法-----------------------------------------------------5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8案件集体讨论制度------------------------------------------------10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12律师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19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20投诉查处办法----------------------------------------------------21——行政管理制度——

  ------------------------------------------------23行政人员岗位职责------------------------------------------------23考勤规则--------------------------------------------------------25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27前台接待文员工作规范--------------------------------------------28图书资料管理规定------------------------------------------------30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规定------------------------------------------30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办法--------------------------------------32——财务管理制度——

  ------------------------------------------------33财务人员岗位职责------------------------------------------------33财务管理办法----------------------------------------------------34——公章管理制度——

  ------------------------------------------------35公章管理规定----------------------------------------------------35——律师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

  一、律师的执业纪律:

  1、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司法局的各项规范要求,自觉接受本所及司法局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2、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收取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费用,不得随意收取其他费用;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按委托业务范围,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4、执业律师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向其追偿;5、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文书类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受理,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6、由本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向委托人收取文印费,交所财务入账,开具税务发票;律师在委托合同中与委托人约定的差旅费需开具税务发票的,律师需提交同等发票金额的交通费用报销凭证;7、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如委托人当日交纳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的,应在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余下费用的最迟交纳期限;8、税务发票由承办律师交付委托人承办律师不能亲自交付时,应委托财务人员交付,并由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律师应将送达回证保管归档;9、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如实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办结

  时如实填写办理结果,并将档案移交审查归档;二、律师的职业道德:

  1、律师在与客户交谈、在法庭或仲裁庭上、在与本行业其他专业人员一起履行职责时,应表现出正直的品德;要恪尽职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2、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诚实和直言相告,绝不允许为了收案而夸大其辞,误导当事人;3、律师有责任对在业务往来中得到的有关客户商业和个人的任何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扩散,除非客户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或事务所为业务研讨需要而在事务所内进行传播,但不得对外扩散;4、律师在对外交往中,要树立事务所的集体荣誉感,不在外贬低事务所或本所的其他律师;5、律师之间应以礼相待,相互信任;对本所以外的其他同行,要尊重其人格,不得侮辱、讥讽他人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6、律师在公众场合露面或发表言论,要注意形象,应尽力维护本行业的完美及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7、当外部利益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相冲突时,律师不应让外部利益去损害律师的正直、独立和权限,更不应为一时的利益,而丧失原则,迁就于外部利益;收案、结案办法

  为规范本所全体律师收案、结案行为,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一、收案办法

  1、专职律师承办的案件,必须由执行主任审批;经办律师应填写案

  件受理登记表存档备案;2、须审批的案件,收案未经批准,与该案相关的文件不得加盖本所印鉴;3、批准收案后,经办律师应将生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交还本所专人保管;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没有律师执业证收案的;

  2持外地律师执业证、未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在本所执业且单独收案的;

  3违反法定收案条件的;

  4违反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有关收案规定的;5、严禁任何律师私自收案;6、为防范利益冲突,收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2原告优先原则,即:在同一诉讼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3合作原则,即: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为避免发生利益冲突,本所律师在接案之前,均应查证本所收案资料;二、结案办法

  1、经办律师对于已收案件应秉承勤勉、审慎的态度,认真、负责

  地承办完成;2、经办律师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承办的,应自行委托或经执行主任指定的本所其他律师承办完成,相关费用由有关律师协商确定;3、所有案件承办完成后,经办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存档;4、登记备案的同时,经办律师应将该案件材料整理归档;5、本所律师在退出本所时未完成的案件,应办理案件转接手续;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制订本办法;本办法规定了律师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立卷编目和装订、归档、档案保证金、督促和检查等;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业务活动中获取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法律意见书、工作报告等资料;第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业务档案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业务辅助人员负责;第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两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民事执行代理、仲裁代理、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五种;第六条

  立卷原则:

  1、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2、律师按照专属业务编号编制合同案号,同一项法律事务中所有文书案号必须与合同案号一致;3、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

  卷,但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案件或法律事务除外;4、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5、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年度做到一单位一卷;6、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函件、代理词、笔录等,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使用打字机打印,字体应整齐、清晰;7、行政办公室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对律师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8、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第七条

  收集、保存材料

  1、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时,即应注意收集、保存有关的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2、承办律师在案件或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应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案件或该项法律事务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剔除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3、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1没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2各种草稿定稿除外;4、对提交公、检、法和其他机关的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5、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以另行保管,但承办律师应将其照片附在卷内,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等;6、律师业务档案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按照卷宗目录规定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

  立卷编目和装订

  1、案卷编号应按照律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汇编,律师业务档案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2、案卷封面、卷宗目录、结案报告及卷内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3、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承办日期以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签订之日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4、律师业务档案在装订前应进行整理;对破损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除干净;5、案卷装订一律使用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应贴上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或骑缝章;第九条

  归档

  1、律师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订成册,移交内勤;2、内勤接收档案时应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应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直至合格为止;案卷经内勤审查合格后,由本所执行主任审阅盖章后归档;3、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案卷封面上加注密级;4、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视听材料,应在每盘材料上加注说明;第十条

  本所建立档案保证金制度;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由本

  所按每个案件或法律事务合同金额的5%收取保证金,收取形式直接从律师当月结算金额中扣除,案卷归档审查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第三条

  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第四条

  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第五条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第二章

  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第七条

  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第八条

  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第九条

  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第十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第十一条

  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

  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

  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第四章

  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十六条

  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发票开具:

  1、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2、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3、申请见证当事人为双方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开具发票;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

  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第二十条

  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第二十一条

  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第二十二条

  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第二十三条

  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第二十五条

  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律所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本所特成立案件研究指导小组,由主任或业务副主任任组长,小组的成员由业务水平较高的律师参加,具体名单由组长确定;

  第二条

  以下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向所主任汇报后经集体研究最后决定办理方案: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3、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4、民事、经济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5、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6、涉外的各种刑事、民事、非诉讼案件;

  7、涉及兼并、破产、知识产权、金融等各种新类型案件;

  8、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汇报研究的案件和法律事务;第三条

  特别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汇报;第四条

  集体讨论一般在业务学习时间进行;律师认为必要时,应当向执行主任提出,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一般在周五下午进行;第五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应在律师承办案件后,承办律师出庭三个工作日前或承办律师向当事人出具重要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之前进行;第六条

  律所决定拟讨论的案件后,应当告知承办律师;第七条

  集体研究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律师负责记录,并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第八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律师应当将案件材料准备完备;第九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由执行主任召集,必须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方能进行;第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件的难点、重点提出,律师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应当进行记录,并入卷备查;第十一条

  参加讨论的律师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律师汇报时将其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服从多数意见;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特殊案件应当将集体讨论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反决定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执业律师;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第六条

  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七条

  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情形:

  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

  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第八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第九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第十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2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担任代理人;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8本所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其它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本所的客户;而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9本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第十一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2本所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3本所律师代理的诉讼、仲裁类业务,其近亲属是对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4本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当事人未要求本所担任其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5本所律师曾在当事人单位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本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6本所律师为某单位的股东,又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7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8本所律师投资某单位,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单位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9本所律师在结束对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他与本条第一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3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其他与本条第2款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一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第十三条

  利益冲突豁免是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本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第十四条

  对第一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本所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应当谨慎从事;第十五条

  如果本所及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第十六条

  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本所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第十七条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

  1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同一法律事务中,本所已有部门或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的,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2、原告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如本所部门或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3、合作原则,即:

  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

  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部门或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律师为顾问单位或个人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5、在某些情况下,本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本所其他律师进行代理;第十八条

  本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第十九条

  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

  1、如发现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2、如发现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事人的书面豁免;3、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

  或双方的代理;第二十条

  如有本规则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发生,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第二十一条

  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利用从当事人处获取的有关信息或利用当事人的迫切求助心情和困窘状况,向当事人进行借款或进行不公平交易,以维护本所的执业信誉,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本所建立律师业务利益冲突查证制度;1、本所统一收案,统一结案;2、本所建立统一的律师业务资料档案,并建立计算机律师业务数据库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律师业务合同,统一管理律师业务档案;3、本所根据业务状况,制定适合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细则和操作流程;4、本所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所内利益冲突的查证;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它有关规定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作出判断,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查证律师及所内利益冲突评估人员;5、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查证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的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它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豁免函的要求:

  1、豁免函应当为书面形式;2、豁免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

  3、豁免函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有明确同意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的声明;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律师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所良好形象,规范本所律师接受媒体采访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律师仅指领取本所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律师执照尚未正式转入本所的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及其他本所人员均不得以本所律师的名义对外接受采访;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媒体是指报纸、各类期刊、电视、广播、网站等;

  第四条

  本所鼓励律师与各类新闻媒体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接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访和参与或主持各类法制节目;

  第五条

  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应该注意维护本所的整体形象,禁止利用媒体吹嘘自己、贬低同行;不得利用媒体损害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誉;

  第六条

  本所律师随机接受媒体采访的,应该在接受采访后,及时将有关采访单位、采访内容向本所办公室作出简要书面说明;采访内容播刊出后,应将播刊出内容在本所办公室备案;第七条

  本所律师预约接受媒体采访的,应提前1~2天将有关情况通报执行主任;对重大热点、难点等社会敏感问题的预约采访,在接受采访之前,所发表的谈话要点应征得执行主任的同意;

  第八条

  涉及律师本人的宣传报道特别是带有广告性质的宣传报道,应经执行主任同意,内容须经执行主任审查;第九条

  涉及重大、疑难的案件,本所律师对社会公开发表法律意见时,该意见应先征得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同意;第十条

  本所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以律师名义在媒体上刊登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时,用词应力求客观、准确、实事求是;在正式发表前,应将有关底稿提交执行主任审查;律师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后,应将该次见诸媒体的有关资料备份交所办公室留存,作为本所的档案资料;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本所有权视情节给予口头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聘用合同;给本所或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接受当事人监督,提高本所律师服务质量,竖立本所专业品牌,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与当事人的沟通是否成功是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审查标准,本所律师执业时应主动经常地保持与当事人的顺畅沟通,及时如实通报案情进展情况,主动接受当事人的监督;第三条

  承办律师应详细填写市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的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该表应在本所与当事人签订相关法律服务合同的同时交于当事人;第四条

  承办律师应于结案或委托事务办结后收回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并将该表附卷装订;当事人在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中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的评价是本所考核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参考,如当事人未填写律师服务质量

  反馈意见表或该表未装订于业务案卷中,本所可要求补填或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填写;第五条

  为便于当事人及时了解律师工作进度,承办律师应建立详细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应定期交当事人审核,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工作记录应附卷装订;以下情况应记入工作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1、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的重要事件;

  2、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及承办律师的答复;

  3、向当事人提出合理建议而当事人未采纳;

  4、与当事人的文件往来;

  5、收取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原件;

  6、其他应记录的重要事实;第六条

  除非法庭、仲裁庭证据交换、开庭,一般情况下本所律师不应收取、保管当事人证据原件,律师应尽量要求当事人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律师留存复印件;第七条

  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具体要求的,承办律师应及时予以答复;如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合理或不可能实现,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坚持要求的,经执行主任同意,承办律师可以提出终止代理关系;投诉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律权能,建立健全投诉、立案、调查、听证、处分、复查、通报等投诉查处体系,规范投诉查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律师违法违纪违规投诉举报箱;第三条

  对投诉事件,主任办公会议应予立案,认真听取投诉人的反映,并负责调查,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组织投诉人、被投诉律师进行质证;问题情节严重的,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第四条

  调查、听证结束后,根据查实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情节,

  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1、报请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罚;

  2、报请律师协会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作出处分;

  3、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4、本所根据章程和规章办法作出处分;第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律师进行查处,本所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调查情况和有关资料;第六条

  属于本所查处的投诉案件,经查违法违纪违规情况属实的,由本所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处分意见,报合作人会议决定;拟对被投诉的律师作出较重种类的处分时,应召开律师大会征求意见;第七条

  本所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有:

  1、警告;

  2、罚款;

  3、记过;

  4、记大过;

  5、降级;

  6、降职;

  7、留用查看;

  8、辞退除名;

  9、其他处分;第八条

  党员律师被投诉违法违纪违规的,问题一经查实,除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本

  所党支部或由党支部报请上级党组织给予处分;第九条

  被投诉的律师,在查处过程中,享有申述、辩解、举证等项权利,并负有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第十条

  对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机关批办,当事人反映强烈或重大违法违纪违规的投诉案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受理、查处的情况;第十一条

  凡投诉案件,应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第十二条

  对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的不良记录,应结合诚信信息披露办法,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对投诉案件,严禁有案不查、袒护包庇、敷衍应付、推诿拖延、瞒案不服;第十四条

  对投诉案件负有查处责任的成员,不履行职责、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公,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责任;——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

  本所行政人员是指受聘于本所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行政人员包括办公室文员、前台接待文员;第二条

  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1、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系,负责重庆律师协会及市司法局、区司法局要求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年检等相关工作,包括向主管机关呈报资料和领取文件通知等,并对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分送和传达,对重要事项,负责通知到人;2、负责整理、保管本所档案、从业人员资料、公共资料、日常办

  公用品等;3、协助办理、申领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协助办理律师入职手续、年检手续、变更手续等;4、负责收集、整理与本所业务发展相关的档案资料,负责本所

  公共资料的建档、查阅等管理工作;5、负责统计、采购办公用品;6、负责编制律师合同编号;7、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第三条

  前台接待文员的岗位职责:

  1、服饰大方得体,态度亲切礼貌,对每个入所的律师和客人要笑脸相迎;2、主动引导等候客人到会客区入座并通知其拜访的律师,得到

  律师许可后方可进入;对闲杂人员做好解释与回绝工作,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遇有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本所负责人;3、负责前台电话接听、收发传真、打印复印工作;4、负责会议室接待室的使用安排、茶水准备和整理;按预

  定会议室的情况,做好使用安排;5、负责低值易耗用品名片、纸张的发放、使用登记和离职

  时的缴回;6、负责对外日常事务的联络;如网络维护、复印机维护、花木维护、饮用水补充的联络,与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机构接洽,做好写字楼本体的维修与养护等;7、负责保持办公室整齐、干净,文件摆放整齐有序,分类明确,下班时负责检查门窗、电源是否关闭;8、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第四条

  本所办公室文员一职空缺时,由前台接待文员兼任办公

  室文员,履行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考勤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所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工作,严格工作纪律,本所实行考勤规则;第二条

  本考勤规则适用于本所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以及本所其他部门实行固定工作时间的员工;本所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星期一至星期五为工作日,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1:00至6:00;第三条

  员工因公外出,应向部门负责人、执行主任说明事由,获得批准方可外出;员工未经批准外出,且事后未能证明在外公务,视为早退或旷工;一个月累计2次未经批准外出,作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处理,本所可以随时辞退;第四条

  除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员工因非工作原因在工作日上午9:00点之后、9:30之前,下午1:00之后、1:30之前到达办公地点视为迟到;上午9:30之后、下午1:30之后到达办公地点视为旷工;员工因非工作原因,且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在工作日上午11:30点之后、12: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下午5:30之后、6: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早退;上午11:30之前、下午5:3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旷工;允许员工15分钟以内的迟到每月不超过2次,可不计作迟到;员工每月累计迟到3次含3次以上,则按一次处罚50元的标准执行,年终奖酌减;员工每月累计无故迟到5次含5次以上,每月累计无故旷工3日以上律所均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除生病且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外,员工请假均须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第六条

  员工请事假,必须事先填写律师事务所事假申请表,办理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必须提出正当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请事假手续;对未请假、请假未准或未办理手续而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员工请事假1天以下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请事假1天以上者,须报执行主任批准;重要岗位的员工包括部门负责人、会计、出纳、印章管理等岗位请事假1天以下者,须经执行主任批准;第七条

  员工每月可允许1天事假;不超过此限的,工资照发;超过允许的事假天数,按超过允许事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第八条

  员工因病不能工作的,应尽可能提前向部门负责人告假;第九条

  员工因病需请假2天以上含2天者,须出示医院有关证明,办理请假手续;部门负责人或执行主任可根据医院的有关证明决定是否给予该员工一定期间的带薪病假,但带薪病假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患病员工如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证明的,可在恢复工作后补交;患病员工既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证明,又没有在事后补交医院证明的,视为旷工;第十条

  在治疗期内仍坚持工作的员工,允许每天依照医院治疗要求去医院治疗;每天去医院治疗的时间在月末累计,累计的小时数按每天8小时的标准折算成病假天数,折算尾数小于或等于4小时的按半个工作日计;折算尾数超过4小时,小于或等于8小时的按1个工作日计;第十一条

  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和休养期内的工资福利,依照国家法律和重庆的地方政策法规等有关规定发放;员工患重病、慢性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住院治疗和休养,在规定的医

  疗期内的工资福利,依照国家和员工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发放;第十二条

  员工日常患病请假,每月2天以内含2天、每季度6天以内含6天,工资照发,年终奖酌减;一个季度病假超过6天的,按超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奖金视情况而定;聘用人员每月非因职业病而看病请假或迟到超过2次的,超过的次数按事假或迟到处理;第十三条

  员工休息休假时间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第十四条

  考勤员应在下个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前将本月的考勤表交部门负责人或执行主任审核,审核后再移送财务,由财务根据考勤情况编制工资表;第十五条

  考勤员应严格考勤,不得徇私舞弊,一经发现有违规行为,将根据情节,依照事务所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第十六条

  员工的考勤情况应作为对员工工作态度和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事务所有权根据员工考勤情况决定员工的聘用、升迁、奖励和惩罚;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

  第一条

  本所律师在上班期间必须注意仪表形象,做到干净、整洁、大方、稳重;男士上班正式履行职务时,原则上应着西装或衬衣、打领带,不准穿T恤衫、花衬衣;女士应穿着大方,禁止穿超短裙、拖鞋或其他袒胸露背的服装上班;

  第二条

  律师及辅助人员在与当事人交谈及对外交往中,应不卑不亢,言谈举止应文明,不说粗话、脏话,不得侮辱、讥讽他人,不得损害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第三条

  本所全体人员应保持办公室及办公区域的整洁、卫生,各人桌椅及办公用品应摆放整齐,不得随处乱扔废纸、烟蒂及其他物品;

  第四条

  办公室内的报刊、杂志看后应放回原处,不得随手乱丢;

  第五条

  上班时间及当事人在办公室期间,不得谈论与本所业务无关的话题,不得高声喧哗,严禁各种不文明的举止;

  第六条

  上班时间,无论有无当事人均不得进行任何娱乐活动,包括网上游戏、打牌、下棋等;第七条

  不得使用事务所公用电话谈论与业务无关的话题;第八条

  所有律师和员工不得在公共办公区座位上用餐和吃零食;前台接待文员工作规范

  一、仪容仪表要求

  1.着装整洁、得体、大方,不得穿着过于暴露的上装或过短的裙子,严禁穿牛仔裤、拖鞋上班;2.上班时应着淡妆,不得浓妆艳抹;3.上班时,坐姿要端正,不得倚桌而立或趴在桌子上;要集中精力,不得表现出懒散情绪,更不能有任何不雅举止;4.工作态度要体现出热情、诚恳、大方,声音要柔和清楚,严禁对客户和同事使用生硬的语言或冷淡的语气;二、接听电话规范

  1.电话铃响两声后必须拿起电话;

  2.拿起电话后的语言应热情、友好、清楚,第一句话为:您好,德纳重庆律师所,然后问清来电人的来电事项;1来电人找本所律师时

  a.让客人稍等,按响等待音乐,询问该律师是否能接听或愿意接听该电话;

  b.若该律师不能接听该电话时,应委婉告知其另约时间;若该律师同意接听时,方可将电话转入;

  c.条件成熟时,应先将电话转至该律师助理处,由助理决定是否接听电话;

  d.来电人打错电话时,应委婉告诉对方,避免使用“打错了”,“没这人”,“不知道”等语言;2来电人需咨询法律问题时

  a.应让客户稍等,按响等待音乐,与本所任一律师联系,问其是否有时间回答该咨询;

  b.律师同意接受该咨询时,将电话转该律师处;若无人或无时间咨询时,向来电人委婉说明原因,请其另选时间咨询或来事务所咨询;三、接待客户来访规范

  1.接待客户或来访人员,应面带微笑,态度和蔼,语言亲切,语调温和,禁止冷眼或以生硬语言对待客户或来访人员;2.客户一进入大厅,即应起身并热情问候,“您好,请问您找哪位

  ”,然后联系要找的律师;若为熟悉的客户,也应热情问候,“您好”,绝不允许仅微笑、点头而不打招呼;在每天早上上班时,对本所律师也应起身问候,“早上好,x律师”;3.问候客人后,即应问客户是否与律师有预约,若有约,应先通知律师,问其是否马上见该客户或何时见该客户;如律师不能马上见该客户,则应让客户稍等,并端上茶水;如律师马上接见,则应引导该客户至律师处或接待处,并端上茶水;

  若客户未预约,也应通知律师,问其是否能会见客户;若不能,则应告知客户,请其下次再来,并提前预约;

  4.客户离开本所时,接待员应起身相送,并说“再见”;四、会议安排规范

  1.根据会议安排的时间,提前整理会议室的卫生,并按会议承办人的要求,做好花木摆放、茶水准备工作;

  2.参会人员无论本所律师或客户入座后,应及时送上茶水,且每隔15分钟左右加一次茶水;

  3.会议结束后,应立即整理会议室卫生,保持会议室整洁、干净;图书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所图书资料的正常使用,方便本所律师的业务学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所的图书资料由本所拨款购置,产权归事务所所有;第三条

  本所订阅、购买图书资料由行政人员负责,订阅、购买清单应事先经执行主任审批;第四条

  行政人员负责本所图书资料的保管,应在图书资料上加盖本所印章,及时将图书资料上架;第五条

  本所律师有权查阅、复印办公室已上架的图书资料,但不得将图书资料带离办公室;第六条

  本所律师应爱护本所的图书资料,保持图书资料的整洁,不得折角、涂改、污损、丢失;如有上述行为,责任人应负责重新购买,新购买的图书资料应与被损坏的图书资料同版;如无法重新购买,责任人应按被损坏的图书资料定价的二到十倍赔偿本所损失;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使用和维护本所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搞好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的使用和收费管理,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指本所共有的各类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碎纸机、电话机等,各类电器包括电冰箱、热水器、微波炉、空调、门禁器等,各类照明设备、家俱及其他办公用品;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不包括律师自己

  购置的个人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第三条

  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仅供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用于事务所事务、律师事务及相关业务时使用;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原则上不得用于与前述用途无关的个人私人事务;第四条

  公用办公设施应由行政人员统一管理和使用;第五条

  使用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应遵循正确使用、节省使用、注意维护和不得故意损坏的原则;由于使用不当、疏忽大意或故意造成的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的损坏、过度消耗,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

  本所提供国内和国际长途传真线路,实行有偿使用;1、使用国内和国际长途传真应进行登记,由财务部按月结算;

  2、非工作时间,屏蔽长途传真功能,确需在非工作时间使用长途传真,需提前向行政部申请;

  3、不得使用事务所电话聊天或不必要的长时间占用电话线路;第七条

  打印机供大家免费使用,但应注意节约用纸不得浪费;第八条

  草稿和打印校对稿应尽可能使用打印废纸和其他废纸;第九条

  在无废纸利用的情况下,事务所应洽购部分草稿纸供律师和工作人员使用;第十条

  公用办公设施的维护应从服务质量和费用角度选择专业单位维护;第十一条

  公共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的添置和报废应由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申请,并依照审批权限呈报审批;第十二条

  事务所公用设施应建台帐登记管理,公共设施管理应责任到人,责任人由行政部确定,责任人的职责是对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实行管理;

  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办公成本,规范办公物品的采购和发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办公物品的采购、发放由本所行政部统一管理;第三条

  购买办公物品应填写采购单,注明购买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及金额,向执行主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办公物品的采购资金可先向财务部办理借款手续,采购完毕后持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报销手续;第四条

  办公物品分类采购、统一报销;采购类别可分为以下几种:

  1、固定资产及其配件;

  2、办公耗材;

  3、书籍资料;

  4、其他办公物品;第五条

  办公物品购回后,由采购人员移交物品管理人员,办理入库手续,进行交接登记;第六条

  办公物品的发放,由申领人员向物品管理人员申请,办理物品申领发放手续;第七条

  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由办公物品采购人员、管理人员对有关登记情况、物品库存情况进行核验,向执行主任递交书面统计报告,详细说明一年来办公物品购买、发放及资金开销情况,并对下一年度大宗的办公物品的采购、预算提出计划;

  ——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

  本所财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受聘于本所从事财务工作,由执行主任直接管理,包括出纳、会计人员;第二条

  财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谨慎工作,恪守职业道德;第三条

  出纳人员的岗位职责:

  1、设置“银行存款日”,按照业务发生顺序每日进行逐笔登记,加强银行存款余额、收付业务的保密工作,直接对执行主任负责;2、妥善保管本所备用金,超出部分随时存入开户银行;3、开具收据、发票,复印发票并保管发票复印件,做好统计、结算工作;4、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登记现金收付,账目日清月结,每日结算,账款相符;5、妥善保管支票,依原始凭证及时编制记账凭证,并将有关收入、费用往来等凭证交执行主任审阅;6、及时支付审核通过的费用报销单;7、按时核发工资;8、负责水电费、物管费、房租费、复印机、网络维护、饮用水、植物租用等日常费用的结算事宜;

  第四条

  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

  1依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及时登记明细分类账和总分类

  账;2、依总分类账编制财务报表等财务文件;

  3、每月十日前办理纳税申报

  4、编制每月工资表;5、核算事务所成本、费用;6、妥善保管财务专用章、外部财务资料记账凭证、帐簿、税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7、负责发票领购;8、负责联络税务专管员,学习最新税收政策;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的财务运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财务资源,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所在银行统一开设若干账户,供本所全体律师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本所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第三条

  本所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册,账册设总账和明细账;禁止另设暗账或第二套账;第四条

  律师业务收入律师费无论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本所设立的账户,由本所财务人员统一开具税务票据;禁止本所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第五条

  本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网络费、水电费、通讯费等经常性支出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报经执行主任签字同意后支付;第六条

  费用报销应按照规定粘贴单据并由报销人签名,经出纳核对和主管会计复核签字,再由执行主任签署同意后方可报销入账;所有报销凭证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给予报销;

  律师个人使用饮食业发票或大额耐用品发票报销,必须符合当年度税务部门对律师本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第七条

  律师支取个人业务收入,应填写支取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签名后,再由执行主任签署同意后领取;第八条

  本所职员、律师若欠费,自收到财务报表或财务欠费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逾期者,本所按日计收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欠费达三个月者,本所可终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权追偿其欠缴的费用;欠费由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优先冲抵,或在银行账户中直接予以划扣;第九条

  本所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的律师追偿;第十条

  财务人员须在每季度首月第5个工作日前,对上个季度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并将财务分析的结果与上季度财务报表一并呈报执行主任;呈报财务年报时也应有财务分析结果;第十一条

  本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报税;第十二条

  本所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公章管理制度——

  公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公章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章包括事务所行政章和事务所财务、业务、发票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务所印章;第三条

  公章的保管由本所执行主任负责,事务所财务专用章以

  及发票专用章本所授权由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根据本规定给予公章的使用人下称用章人用章盖章;第四条

  所有公章均应置放于牢固的桌椅或抽屉内,放置公章的桌椅或抽屉应专门加锁;下班时应将公章锁于保险柜内;公章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公章应经常进行检查,细心保护,及时清洗;第五条

  本所职员、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因非业务使用事务所公章须填写公章使用登记表,经执行主任批准后方可用章;公章使用登记表应载明需用印文件的内容、文件的发往单位、是否涉及收费及收费金额等,用印人员应在审批表上签名;第六条

  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统称业务合同;业务合同、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业务文书需要署名的;在签订业务合同后,需开具调查介绍信、行政介绍信调查用、致法院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介绍信、取保候审申请书、取证申请书、取证介绍信、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凭有效的业务合同向执行主任申请使用公章,无需提交公章使用登记表;第七条

  公章的使用原则上不能离开保管人的办公室,如办理事务所公共事务确有需要,必须经执行主任书面批准后方可由公章保管人携带于办公室外使用;第八条

  禁止在空白纸张上盖章外带使用;第九条

  专用格式的介绍信、致法院函、委托代理合同等文书或文件原则上要在空白填写完整后才给予用章,若办理业务确有特殊需要,在文书或文件上填写使用人姓名后,经执行主任同意可以给予用章;

篇三: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以下是本站分享的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规范内部管理,依法保障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中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制定本制定度。

  第二条本所执业律师及事务所其他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管理体制第三条本所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资、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本所实行主任负责制,律师事务所主任是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对内主持本所日常行政管理事务。

  本所行政管理实务具体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律所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本所的业务活动;二、管理本所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三、制定本所的规章制度;四、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五、代表本所与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六、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违规行为的管理责任;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所内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律所决策机构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二)制定、修改章程和合伙协议;(三)撤销、纠正日常管理机构违法、不当的行为;(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和清算;(五)吸收和辞退合伙人、合作人,推选律师事务所主任;(六)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律所事务所分配方案;(七)决定律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八)审议批准财务报表,讨论重大财务支出及决定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理;(九)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重大事务。

  第六条

  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原则上每半年一次,由律所主任或执行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均有权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对重大问题、重大事务,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其他事务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会议记录由与会人员签字后归档。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和文件,经主任签字后,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印发。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

  所务会议制度

  (一)

  所务会议由所内全体人员参加,旨在沟通信息,讨论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解决律所相关工作焦点,提供办案质量。所务会议由律所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如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应制定一名代理人代为行使职责。

  (二)所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一次,一般在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下午召开,特殊原因可以提前或推后。会议内容为汇报个执业律师一月来所办理案件的进度、结案情况及在办理案件和律所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提出下月工作计划。

  第八条xx律师事务所分设:律师业务岗、内勤岗位、财会岗和档案管理岗,各项行政管理均推行岗位分工责任制。

  (一)执业律师业务岗:全体执业律师,负责律所主营业务各类案件的具体承办;(二)内勤岗:专设1名,负责值班、当事人接待、来人留言记录和转达,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各类管理文件、公文的收、发、传达,报刊、杂志、刊物的接收和分发,员工考勤登记,律所文书资料管理和印章管理;(三)财会岗:设出纳1名,负责收案登记、利益冲突审查、代理费收取、发票和财务印章管理、业务统计;设会计1名,负责律所运营成本核算、税收申报、缴纳,律所职工社保费用缴纳;(四)档案管理岗:专设1名,负责全所办结案件卷宗的立卷、装订、借阅等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九条本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

  平的原则,实行依法纳税、规范核算、自主分配、合理积累的分配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本所执业律师(含专职、兼职)和内勤、财务人员,均实行聘任制。聘用执业律师必须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其他人员的聘用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本所不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品德不良的;(五)其他因生理、精神等方面的原因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

  第十二条应聘人员经合伙人评查合格后,由律师事务所发录用通知,按时报到上岗。试用期三个月,期满考核合格,由合伙人会议决定方可正式聘用。由律师事务所主任与被聘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并按相关规定交xx市司法局或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三条

  xx律师事务所的聘用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四)以合同约定提出辞职;(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聘用合同期满后,律师申请转所执业的,应当向本所

  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二)尚未办结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但委托人不同意移交的除外;(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四)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材料和物品。

  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转所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本所聘用的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或被律师事务所辞退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按上述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律师事务所不得无故拖延或者阻拦律师转所。

  第十六条

  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

  律师助理、实习律师不得单独办理业务,实习期满,符合申请执业条件的本所应及时如实出具鉴定材料和证明,符合条件的,及时申办执业证。

  第十七条

  本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有关规定,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的条件严格进行审查,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执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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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

  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对本所执行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律师办理业务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和办案规程进行运作,相关敏感重大案件应报主任备案,需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备案的按规定备案,不得在执业过程中,炒作敏感重大案件,造成不良后果。

  第二十条

  律师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严禁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虚假承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办理案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恪守诚信原则。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交往。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不得以自己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伪造证据或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向司法机关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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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必须遵守国家规定,不得违规带其他人员会见或为传递信息或违禁物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庭审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着律师服装,注重律师形象。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装,面容清洁,不佩带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庭审发言应文明、得体。语言规范,不得使用黑话、脏话和诋毁、挖苦、讽刺、侮辱性语言。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所或向媒体发布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案件。不得同时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专职律师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或开办营利性企业。

  第二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承办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20__年《xx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执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必须到内勤处由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进行收案、收费登记。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及时与当事人或委托人进行首次谈话,并书面记录在卷。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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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应当提醒或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件作出个人判断意见,但不得就案件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第四十一条

  严禁律师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揽案件,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以及《xx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

  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应报经主任同意。

  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第四十七条

  办理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劳动工资案件不得采取以诉讼结果协议收费,当事人要求协商的除外,刑事案件的代理辩护工作禁止风险代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印章包括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银行预留的主任印鉴或其他个人印鉴。均由专人保管。印章的使用,实行律所主任审批制度。律所印章使用必须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并在用印登记簿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四十九条

  本所各类格式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编号管理,并由专人保管。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律所主任签发。指定专人负责本所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有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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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并经主任批准。严禁律师私自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律所印章的空白函件外出。因格式法律文书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第五十一条

  律师承办案件中途解除合同的,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双方协商的情况,签订《解除代理协议书》。如需要退费(含

  部分退费),经主任审批后,由当事人提交原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办理退费(含部分退费)手续。

  所涉案件有关证据移交时,本所应留复印件,移交中应由承办律师和委托人共同签收移交单,其移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所留存备档。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五十三条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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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由本所所务会议指定专人负责。利益冲突审查负责人如因拟接受委托人委聘而需要回避的,由主任指定审查人员。

  律师执业应当积极避免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产生冲突,规范执业行为,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视为可能发生执业利益冲突,承办律师应当回避,不能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一)在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担任与委托人或前任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代理人办理同一法律事务(前任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二)委托人诉讼的相对方是自己的法律顾问单位;(三)案件的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四)在本案办理终结前,接受同案的对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委托人书面同意的除外);(五)本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六)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七)其他可能引起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与当事人接洽业务时,应当及时将接洽情况报告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告内容包括代理意向、洽谈对象及其潜在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经许可后

  方可就委托合同的条款进一步商谈。

  第五十九条

  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经办律师必须自觉对照本所受理案件的基本情况清单,核查是否会与本所其他律师发生利益冲突,并应将案情摘要、受理该案与本所其他律师不存在执业利益冲突的初步意见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执业利益审查专门负责人审查。经审核无误后,有关律师方可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相互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导致潜在的利益冲突,任何人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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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

  第六十一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发现委托人之间有利益冲突或潜在的利益冲突的,先由律师协商,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本制度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协调不成的,有权决定业务取舍。

  第六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承办律师或本所其他律师发现该项业务的承办与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存在执业利益冲突时,应当及时报告本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执业利益冲突审查专门负责人应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承办律师故意隐瞒执业利益冲突事实情况,甚至采取违规手段致使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市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奖、惩制度第六十四条

  本所执业律师或工作人员,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坚持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的;(三)主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助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明显成效的;(四)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在履行职务中受到公、检、法等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好评的;(五)刻苦钻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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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执业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六)撰写业务论文获奖的;(七)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六十五条

  本所执业律师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纪论处,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所内通报批评、警告、建议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解聘或除名等惩戒措施。

  (一)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边代理的;(三)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或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管理职能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五)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

  加诉讼、仲裁的;(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取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谋取当事人争议的利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八)接受当事人委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馈赠财物的;(九)违反规定,携带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十)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被告人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也不得在同一自诉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十一)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十二)在履行职责中,其行为、言语有损律师形象和律所名誉、利益的;(十三)其他违纪行为或按本规章制度应予惩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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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投诉。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

  (一)投诉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姓名;

  (三)投诉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和受理人。

  当事人来访投诉的,受理人员应当热情接待,并认真做好谈话笔录。笔录须交投诉人核对并签名。

  第六十七条

  被投诉的律师,接到本所投诉调查通知后,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按通知的时间和要求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

  本所由律所主任负责,对当事人执业律师的投诉的核查工作。律师事务所处理投诉案件,应当听取被投诉律师的申辩意见。由主任进行核查,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合伙人会议民主讨论。根据律所章程和本管理制度,由合伙人会议表决,对本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警告、建议上级有关部门予以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开除等处分。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

  第六十九条

  本所对律师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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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意见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其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15日内或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或约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律师或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就投诉事项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复查。

  第五章

  财务管理制度第七十二条

  本所按照基本帐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依法开设银行对公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账户,严禁违规出借账户或为他人违规套现提供方便。

  第七十三条

  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分任出纳和会计。会计、出纳各自建账,分工明确,相互监督。保证所内现金来往账面准确无误,保证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会计、出纳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所内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或因自身过错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应由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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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本所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严格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确保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

  第七十五条

  本所由出纳负责,统一收取律所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保管、使用国家税务机关核准使用的发票和律所财务印章。禁止律师个人持有或者管理发票。

  律师事务所使用财务印章,必须经律师事务所主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并在用印登记表上注明,保存备查。

  第七十六条

  本所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负责财务支出

  的报销签字。

  会计凭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同意报账的有效票据,编制会计凭证;出纳凭会计凭证付款,同时审核发票与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否则有权要求会计予以更正。

  第七十七条

  本所办公用品的购置费用票据,先由内勤经办人员签字,最后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批准报销。

  本所重大固定资产的购置支出,必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交行政内勤人员执行,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予以安排和监督,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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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票据,签字批准,报销入账。

  第七十八条

  本所公务差旅费、业务接待费及其他公共管理费用的报销,必须遵守所内相关规定,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批准后报销入账。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进行业务报销时,应在每月规定时间内持有关合法有效的业务支出票据交会计审查,并由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后,予以单列报销。

  第八十条

  会计应按本所的分配制度,及时、准确核算律师所得工资数额,并统一造表,交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签字后发放。

  第八十一条

  本所实行财务公开制,每月定期由专职财会人员向各合伙人推送财务清单。允许合伙人查阅有关财务报表和账册。分管财务的主任或合伙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所财务状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二条

  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合伙人(或负责人)和聘用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并有权向本所负责人或合伙人会议反映。

  第八十三条

  财务人员要对本所的财务状况及成果进行定期分析,着重反映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等要求,并向合伙人会议(或负责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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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改进建议。

  第八十四条

  本所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应经所务会议审核。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遵守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银行帐户不得出借、出租;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得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八十六条

  律师所因业务需要代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要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代扣律师个人所得税并足额上缴税务部门,严禁虚报、挪用。

  第八十八条

  本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八十九条

  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六章

  承办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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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本所承办下列案件,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报告市律师协会和县、市司法行政主管机关。

  (1)有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工作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涉外交流,以及市司法局、县(区)主要领导律师工作的重要批示或批办律

  师代理案件;(2)律师承办在市、县(区)范围内有影响的群体性纠纷事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3)律师代理当地有重大影响的集团诉讼案件;(4)律师担任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案件及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刑事案件辩护人;(5)律师代理的案件案情复杂、定性有重大争议的或拟作无罪辩护的;(6)律师承办国家或省、市重点大型项目,有影响的涉外经济项目法律事务;(7)律师代理国有企业兼并、转制、破产的;涉及农村征地补偿、与农民利益有较大关联和城市拆迁、还原安置中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8)律师代理非法集资、非法融资等社会关注、对社会稳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处理不当将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案件;(9)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受到行业处分的;(10)其他需要上报的重大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制定,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专业领域负责人主持,由承办律师提出,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相应记录。

  第九十二条

  下列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必须提交讨论: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一)可能改变定性、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二)案情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的案件;(三)集团诉讼、或者案件任何一方十人以上的民事案件;(四)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纠纷案件;(五)当事人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六)在国内、省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案件以及涉外案件;(七)主任或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九十三条

  下列案件为可以提交讨论的疑难案件:

  (一)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二)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各类案件;(三)部门专业负责人认为需要讨论的案件;(四)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九十四条

  集体研究、请示报告程序:

  (一)主任或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详细解说代理或辩护思路,预测相对方可能采取的措施;(二)参会律师发言,对本案提出看法和意见,特别对承办律师的初步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进行讨论、修改;(三)会议召集人依据律师的发言,形成集体的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

  (四)上报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律师协会

  第九十五条

  会议结束后三日内,承办律师应综合集体代理意见或辩护意见,制定承办方案并交主任审核确定。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承办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二)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应收集的证据、应出庭的证人及适用程序,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情况,分析顾问业务所涉及的领域及外部关系;(三)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形成的意见;(四)承办律师提出的承办意见。

  第九十七条

  承办律师不称职或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主任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有权更换承办律师。

  第九十八条

  承办律师不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确定的承办方案办理案件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由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下列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一)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各类诉讼中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案件;(二)因执业或其他原因,律师被司法机关传唤或者被采取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三)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拟接受国内外记者采访涉及律师相关业务事项的活动的;(四)律师事务所举行的重大活动。

  第七章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第一百条

  本所建立正常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xx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本所每年初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七、典型案例;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

  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本所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人员,指定具有较高的法律理论水平和较丰富的办案经验的资深律师进行指导。

  第八章

  档案管理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档案包括业务档案和文书档案。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含附带民事代理和刑事自诉)、民商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

  业务档案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统一印制业务档案卷宗封面;负责业务受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案件登记的同时,填写业务档案卷宗封面,交承办律师。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认真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一百零九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一百一十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待全部合格后,方能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在归档时应在封面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承办律师已结案但未按期归档的,年度考核时,律师事务所不得在登记表意见栏签章;对期满聘用律师不得办理续聘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借(查)阅档案必须先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有关重要档案须向档案室出具书面查阅原因,并经律师事务所主任同意方可查阅。

  第一百二十条

  借(查)阅档案,必须保证档案完好无损,不允许在档案上写字、涂改、画杠、画圈;不允许折卷、抽页;不准吸烟,严禁烧毁档案资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归还档案时,档案人员要认真检查,对违反规定者,有权提出批评或处理意见,有权要求修复和赔偿。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

  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篇四: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制度,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1一、总则

  1、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强xxxx律师事务所日常工作管理,本所所有员工除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外,结合本所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2、本规章制度所称员工是指xx律师事务所聘用的所有员工。

  二、招聘及入职制度

  1、招聘方式、原则

  本所根据年度发展计划和工作目标制订员工招聘计划,以公平、公正、择优录取的原则通过内部推荐、员工自荐和外部招聘方式来招聘人员。

  2、录用与入职

  2.1经录用后,如发现被录用之人员与应聘时表述不一致,事务所可单方面予以解除合同。

  2.2新入职员工报到,须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毕业证、个人简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小一寸彩色相片2张。并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

  2.3员工提交的证件及简历必须真实无误,发现作假,事务所将立即辞退。2.4员工到相应行政部门录入指纹考勤。

  2.5员工个人资料如有变动时,如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变动,应及时通知相应行政部门,以便做出相就调整。

  3、试用转正

  新入职员工的试用时间为1-3个月,所里相应部门负责人会根据试用期的表现做综合评估后,并主任审核批准,方可转正。

  4、员工离职

  4.1事务所及员工均有权利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填写《离职申请书》向公司提出申请。离职日期以公司领导批核为准。

  4.2员工在离开事务所前,必须按事务所离职程序办理手续,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事项交接清单》并归还事务所领用的一切物品和借款,包括移交在职期间的工作文档、客户电话及工作关系等并办理好工作交接。

  4.3任何原因离职而未办离职手续的员工,事务所将不予发放剩余薪资。员工

  1由于未办理手续给事务所带来的损失,事务所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作息时间制度

  1、行政系统:行政后勤部、财务部、xxxx:

  每周五天工作制,周六周日休息。上班时间为9:00时,下班时间为17:30时,12:00至13:00时午休。

  2、调查员作息时间:

  因调查员的工作性质,其具体作息时间另行拟定。

  3、xxxx作息时间:

  3.1无特殊任务时,上班时间为9:00时,下班时间为17:30分,12:00时至13:00时午休。

  3.217:30时后执行任务时,如外出时间超过22:00时,第二日上班时间为9:30;外出时间超过24:00时,第二日上班时间为10:00;外出时间超过第二日2:00时,第二日上班时间为12:00;其他工作时间同上条。

  3.3因周末或节假日执行催收任务,导致当月休息日不足8日的,可当月申请补足8个休息日。

  4、在上述工作时间外,若有工作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三、岗位责任制度

  1、本所员工应严格按《xxxx律师事务所机构及岗位设置》的规定,认真、及时、负责任地履行本岗位职责。

  2、对律所安排的工作应及时完成,若工作过程中出现困难或难以完成时,应立即汇报原因并设法处理。

  四、外出登记批准制度

  1、本所所有员工在工作时间内,非因工作原因不得脱离岗位。

  2、如因工作需要临时外出的,必须到办公室进行外出登记并在律所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外出时间、外出事由、外出地点)必须完整且保证联系畅通。如因时间关系无法及时到所进行相关登记的,需联系办公室代为登记,外出归来后应填写归所时间。未登记视为脱岗,按旷工处理。

  3、如因工作需要出差的,做出出差计划,同时填写“出差申请单”,经主任批准后方可执行。经主任批准可在出差前向财务借支出差费用,外地出差回所后2个工作日内、成都外出回所后1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出差工作的详细情况,将所有收取的费用向律所交清,并将出差费用整理清楚,经会计和主任审批后到财务办理

  2报销手续。

  五、请假制度

  本所所有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不能上岗的,必须完整填写请假单,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交主任签字批准,请假期间工资相应扣除。除特殊情况外,需至少提前一天请假,并将请假期间的工作安排好。请假前应交待好工作代理人,以便可以代为处理相应工作事务,且工作代理人须在请假条上签字。除国家规定的可以带薪请假外,其余请假将会按规定扣除相应工资。日工资扣除标准按平均一个月22个工作日计算。

  六、公务用车管理制度

  1、本所员工因公外出需要使用公务车辆的,需报律所批准并进行车辆使用登记。本所员工非因公不得借用车辆。

  2、因公使用车辆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合法使用,律所专管人员每周查询一次违章。若使用人违法违规驾驶或发生车辆

  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2.1凡在高速公路、成都二环路和三环路超速行驶的,或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在违法行为确认后三日内负责处理完毕。

  2.2大成都范围内不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在违法行为确认后三日内负责处理完毕。

  2.3大成都范围外非故意不按信号灯通行、其他道路上非故意超速不足50%、非故意不按规定路线行驶、非故意违反禁令标志的,由驾驶人处理扣分,罚款由驾驶人和律所各承担一半。驾驶人应在违法行为确认后三日内负责处理完毕,凭交罚款凭证向律所报销一半的费用。本制度未明确规定的,由违法驾驶人承担责任。

  2.4车辆发生擦挂等轻微事故,由驾驶员每次交纳200元,该款作为债权催收组的公共经费。

  七、清洁卫生制度

  1、清洁卫生共建共享。在律所安排的清洁值班期间,值班人员应认真负责做好清洁卫生,非值班人员应积极保持清洁卫生。

  2、工作期间,禁止在公共区域内吸烟。

  八、保密制度

  本所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所知悉的合作单位信息、调查客户信息、催收客户信息、诉讼客户信息、律所业务状况和业务流程、律所财务数据等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包括与本岗位无关的本所其他工作人员),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律所规章制度,律所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触及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九、信息发布制度

  1、本所信息发布于本所建立的qq,信息一经发布视为已通知全所员工。

  2、本所文件发布于本所建立的QQ群、同时在律所办公室张贴,文件一经发布并办公室公开张贴后视为已通知并书面送达。

  十、奖惩制度

  1、本所员工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本岗位职责,除按规定接受处罚外,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律所规章制度,律所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2、本所员工每月考核为全勤(完全遵循作息时间)的,由律师事务所奖励50元,并可当月申请带薪请假2小时。

  3、本所员工不得迟到早退,一月内出现第一次罚款10元、一月内出现第二次罚款20元、一月内出现三次或三次以上的罚款50元/次。1月内连续3次或累计4次迟到、早退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律所规章制度,律所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4、严禁旷工,未请假而不上班或请假未批准不上班或超假逾期未上班或迟到早退40分钟以上或当天无打卡记录的为旷工。旷工半天罚款100元、旷工1天罚款200元;一月内出现二次旷工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律所规章制度,律所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5、本制度执行之日起,工作连续满一年的员工,可申请3天带薪年假。

  如因所里业务发展需要或调整以及情势变更需修改本所规章制度时,另行公示。

  xxxx律师事务所

  二Oxx年十二月二日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

  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

  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

  (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

  (四)批准财务开支;

  (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

  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

  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

  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

  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权利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

  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

  益。

  第七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权利、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4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所合伙人会议的最高权力地位,保障合伙人正确行使权利,维护本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所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所的合伙人会议是本所的最高的权力机关,合伙人会议依据本规则所做出的决定,本所的合伙人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本所的合伙人会议由本所的全体合伙人组成,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上表决时,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条

  参加本所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的人数必须达到或超过本所全体合伙人的三分之二。否则,合伙人会议不得进行相关议案的讨论。

  第五条

  合伙人会议所讨论的议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对于本所的重大事务的讨论表决应有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对于一般性的议案应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下列议案必须由本所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方能生效:

  (一)、修改本所章程及合伙协议;

  (二)、选举或罢免本所的主任、执行副主任;

  (三)、制订或修改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增添及处分本所大型固定资产及其他重要办公设施;

  (五)、决定本所的合并、分离及解散;

  (六)、变更本所名称、办公场所及注册资金;

  (七)、决定律师的入伙、退伙;

  (八)、决定本所主任、执行副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

  (九)、决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章制度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处罚;

  (十)、决定本所有关基金的留存比例及其使用;

  (十一)、决定事务所内部各工作部门的设置及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十二)、批准本所近期和远期发展规划;

  (十三)、决定对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及其劳动报酬和奖金的数额;

  (十四)、本所主任认为事务重大,需要由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

  的多数通过的其他议案;

  (十五)、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认为,需要由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的其他议案。

  第七条

  下列议案应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一)、决定对本所合伙人以外律师的聘用;

  (二)、决定增加或减少办公场所;

  (三)、决定先进(或优秀)律师的候选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或律师协会理事的候选人;

  (四)、决定当事人的投诉处理结论;

  (五)、决定解聘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决定本所的其他一般性事务。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分为年度例会和特别会议。

  本所章程所规定的每年度六月和十二月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为年度例会。

  本所主任认为,在召开年度例会前,有需要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议案,可决定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本所合伙人三人以上就同一议案联名提请主任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的,本所主任应当召集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不履行本所章程和本所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或严重损害本所利益或本所合伙人的利益的,过半数的合伙人可以推选一名代表人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特别会议。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所讨论的相关议案应由会议召集人提出,其他合伙人的议案应在当次合伙人会议召开三日前书面向会议召集人提出。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召集人提出需要当次合伙人会议讨论的议案应在合伙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通知的形式书面告知本所的全体合伙人。

  合伙人会议通知应由会议召集人制定,由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本所各合伙人送达,并由办公室工作人员作相应的登记。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会议召集人提出当次合伙人会议需要讨论的议案;合伙人逾期提出的议案应由过半数的合伙人

  决定是否提请当次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

  合伙人会议上未被采纳的合伙人意见应记入会议记录,作为未被采纳的合伙人的保留意见,但持有保留意见的合伙人不得以其有保留意见而拒绝执行合伙人会议通过的决议。

  第十四条

  本所的合伙人会议可以邀请本所合伙人以外的律师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合伙人会议的合伙人以外的律师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不参加合伙人会议相关议案的表决;但列席会议的律师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发言应记入合伙人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5为保证本所正常工作程序和对外正常开展业务的的需要,严格掌握本所人员的出勤和工作纪律,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作息时间

  本所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约40工作时),即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会计、秘书及其他行政人员应当准时上、下班。律师在没有外派任务与应酬的情况下,上午一般应不迟于9:00上班,下午应不早于5:00下班。律师每周一、五上午应到办公室集中,以便必要时商量或布置工作。

  二、本所各类人员(包括律师和聘用人员)每天上班时应到签到处签到。

  签到时间为上班时间,不得倒签,也不允许他人代签(如出现这种情况,每次扣款xxx元)。若因公外出不能按时签到者,应事先告知主席、主任或考勤员,由考勤员记录在册,并由本人事后补签。本所人员因事提前下班时,应将下班时间注明在册。会计和秘书提前下班时,必须亲自向主任询问是否还有待办之事。

  考勤员应在下个月5日前将本月的签到情况报告主席或主任。

  三、请假制度

  1、请假批准权限

  律师(包括合作人律师、聘用律师,下同)请事假3天以上须经

  主席批准,3天以下由主席或主任批准。

  聘用人员(包括会计、秘书及行政人员)请事假半天以上须经主席和主任批准。请假半天可经副主任批准。副主任应及时将请假情况通报主席和主任。

  主席或主任有事请假,应通知有关人员。

  2、事假

  (1)本所人员因事请假,必须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来不及办理请假手续,要提出正当理由,经批准方可办理补假手续。对未请假、请假未准和未办理手续而不上班者,一律按旷工处理。

  (2)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律师每月可允许3天事假(不得连续),聘用人员可允许1天事假。不超过此限的,工资照发。事假不得累计使用。各类人员超过允许事假天数1-2天或事假连续的,按超过天数扣发日工资的50%;超过2天以上的,按超过允许事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聘用人员每季度事假累计超过10天不满15天的,除按前项扣发工资外,该季度奖金减半发放;超过15天的,不发奖金;全年累计超过50天的,不发年终奖。

  3、病假

  本所人员因病需请假,应提交请假单,并出示医院有关证明。

  合作人律师病假期间的工资及其它待遇不变。

  聘用人员因患重病或慢性病住院,1个月以内不扣发工资;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者,按原工资70%的标准发给;3个月以上、半年以内的,按原工资50%的标准发给;半年以上的,由合作人律师会议决定相应待遇。

  聘用人员日常患病请假每月2天以内、每季度5天以内,工资照发,奖金视情况而定;超过此限的,休病假期间的工资按50%发给。一个季度病假超过6天的,按超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奖金视情况而定。聘用人员每月因看病而请假或迟到超过2次的,超过的次数按事假或迟到处理。

  四、迟到、早退、缺勤

  1、本所所有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

  2、本所律师上班时间不到办公室,且并未在外处理业务,也未给主任和主席请假或打招呼,当日的工资予以扣除。如系半天,则扣除当日1/2的工资。但如晚上到办公室加班,可以酌情补回半天上班时间。每周办私事或不到办公室超过1天或2个半天的,超过部分的当日工资予以扣除。

  3、允许本所聘用人员每月迟到15分钟以内不超过4次,经主席和主任批准的早退30分钟以内不超过4次(包括因私事或看病请假的迟到早退)。每超过1次,从每月xxx元的全勤奖中扣除xxx-xxx元。

  4、合作人律师未向主任和主席请假,连续缺勤或失去行踪、联系达2天以上,不论何种原因,除仍然执行本制度中规定的有关扣款外,还应扣除当月应发工资总额的10-50%。

  5、其他人员出现类似情况,也比照前项规定扣款。

  五、临时离开

  1、律师和其他人员临时离开办公室,应遵守《办公室管理制度》第二条的规定:

  聘用人员(包括会计、秘书及其他行政人员)离开办公室半个小时以上,应向主席和主任说明去向,以免影响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临时离开办公室,应将去向和遗留之事交待给同一办公室的律师,以免耽误客户委托事务或事务所的工作。聘用人员耽误半天以上、律师外出2天以上,需事先向主任和主席请假或说明情况。

  2、律师上班时间外出办案、联系业务,如确需本所聘用人员随同,应事先征得主席和主任同意,以免影响聘用人员的本职工作和本所的其它工作。未经同意擅自带离外出,扣除该律师和该聘用人员的当日工资。聘用人员连续3次未经批准外出,事务所可以随时辞退。

  3、在每间办公室律师未到或出差的情况下,聘用人员应坚守岗位,不宜离开如因擅离职守而影响工作的,每次扣款xxx-xxx元。

  六、加班

  1、律师可以自行决定加班,但不享受加班待遇。

  2、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根据加班次数、时间和工作效率、工作质量由事务所发给加班费。

  3、办公室内加班下午5:30以后,外勤加班上午8:30以前,下午5:30以后;中午安排的临时性工作不作为加班。

  4、加班需由事务所主任、合作人律师指示或同意。

  5、上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工作延至下班后完成,或将不急于当天完成的工作在下班后完成,不视为加班。

  6、除特殊情况经允许加班时间应控制在2小时以内,每周不超过3次。

  7、2小时之内的,每小时付加班费酬金xxx元,2小时以上的,超过2小时部分每小时付酬金xxx元。但一次加班最高酬金不超过xxx元。

  8、加班酬金于发工资时一并支付。

  七、法定假

  法定节假日、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八、休假(法定假日除外)

  1、合作人律师每月可有5天休假(每季度15天,每年60天),可以每月休,也可累计到2个月以上或每季度、每年休,休假期间不发工资。集中在2个月以上、半年以下休假者,扣发半个季度奖金;集中在1年休假者,扣发1个季度奖金。

  2、聘用律师每月可有3天休假,休假计算和待遇同前第(1)项。

  3、其他全日制聘用人员每月可有2天休假,休假计算和待遇同前第(1)项。

  4、休假者在准备休假前7天至15天内必须向主席、主任提交书面的休假申请书,并将休假计划、地点、通讯联系附于申请书后,经批准方可休假。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或已开始休假,然后才提交休假申请的,视休假天数和其它情况扣除半个月至1个月的工资,如系合作人律师,还应从年终个人应分配总额中扣除1-5%。

  九、对违反前述各项规定者,每月10日前由主席、主任或执行律师签发“扣款通知单”。对扣款不服者,可向主席或主任申述。对维持原扣款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律师会议申述,律师会议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十、本所人员的考勤情况应作为其本人工作态度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除第四条规定的惩罚措施外,每年年终还可由合作人律师会议根据该项指标,再决定有关人员的奖惩。

  十一、制度自xxx年xxx月xxx日律师会议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

  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6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二)须经所主任批准;(三)履行登记手续;(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篇五: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本所日常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负责日常管理及行政事务全面工作。

  第三条

  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分管日常内部管理及行政事务,内勤人员、财务人员、律师协助主任、副主任管理具体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

  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本所每月不定期召开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宜。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全体在职人员、在职律师、注册律师及相关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

  第六条

  本所每周二、四上午为学习日。周二上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四上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中央、自治区、盟委行署、旗委政府重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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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法制宣传、参与信访调解、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

  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

  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

  (二)须经所主任批准;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

  (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副主任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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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考勤制度实施“一所两制”,分别为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实施正常上下班登记考勤制度与注册律师实施外出去向登记报备制度。

  在职人员、在职律师、聘用人员如有请事(病)假或外出(临时外出)的,应履行正常的请(销)假手续及报备登记手续;

  注册律师外出的履行外出去向报备登记手续;

  全体人员要加强组织纪律性,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勤,履行手续需经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外出。如有违纪违规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并列入本所议事日程,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阿左旗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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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以下是关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敬请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四)批准财务开支;(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

  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篇七: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大全完整版

  目录

  一、综合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

  2.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3.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

  4.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5.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6.律师事务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制度

  8.律师事务所主任岗位责任

  9.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业务)岗位责任

  10.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理)岗位责任

  11.律师事务所人事管理规定

  12.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制度

  1.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⑴总则

  ⑵接待、咨询、代书

  ⑶担任法律顾问操作规程

  ⑷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操作规程

  ⑸办理民商(含涉外)案件操作规程

  ⑹办理刑事案件操作规程

  ⑺办理行政案件操作规程

  3.律师事务所学习制度

  4.律师事务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5.律师事务所收结案及收费管理办法

  6.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7.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8.律师服务质量跟踪监督评查制度

  9.客户投诉及客户意见反馈处理制度

  10.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处理制度

  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

  三、行政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人员工作守则

  2.律师事务所员工招聘、录用、辞退管理制度

  3.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规定

  4.律师事务所办公秩序及安全管理制度

  5.律师事务所保密制度

  6.律师事务所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7.律师事务所公函、介绍信及调查专用证明使用管理制度

  8.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岗位职责

  9.律师事务所会计岗位职责

  10.律师事务所出纳岗位职责

  11.律师事务所内勤人员岗位职责

  12.律师事务所文印人员(档案管理员)岗位职责

  13.律师事务所接待员(图书管理员)岗位职责

  14.律师事务所网络管理员岗位职责

  15.律师事务所文书资料管理办法

  四、财务管理制度

  1、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2、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费、差旅费管理办法

  3、律师事务所退费规定

  4、律师事务所财务报销规定

  一、综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制度

  一、合伙人会议定期召开,原则上每季度一次,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执行合伙人(首席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合伙人召集、主持,全体

  合伙人参加。

  二、合伙人会议的职权:

  1.制定、修改、补充和解释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2.批准本所主任或执行合伙人(首席合伙人)提名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合伙人的退伙、增补;

  3.审议批准律师事务所年度业务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4.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

  5.决定律师事务所的解散、分立、合并;

  6.决定律师事务所内设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7.审议批准财务报表,讨论重大财务支出及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处理;

  8.其他需要由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合伙人均有权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

  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上述1-5项(重大事务)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其他事务由半数以上合伙人决议通过。

  四、合伙人会议必须由专人做好会议记录。必要时,应形成会议纪要。

  律师事务所所务会议制度

  一、所务会议由所内全体人员参加,旨在沟通信息,讨论和解决办案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时解决律师事务所相关工作焦点,提高办案质量。所务会议由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召集、主持,若主任因故不能主持会议,应指定一位副主任行使职责。

  二、所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一次,一般在每月□□□□召开,特殊原因可以提前或推后。

  三、所务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汇报各律师一月来收案、结案情况及在办案和所务管理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下月的工作打算、工作安排和设想。

  四、参加所务会议的人员在会前应作好充分准备,汇报力求简明扼要,条理清楚,有理有据。

  五、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人员,应提前向所主任请假,以便

  会后安排落实会议精神。

  六、所务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会议成员均有权发表意见,由主持人最终决定。

  七、所务会议必须由专人负责做好会议记录。

  律师事务所律师奖惩制度

  一、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律师必须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所领导的工作安排。

  三、本所律师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着的;

  (二)坚持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的;

  (三)主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对象提供法律服务取得明显成效的;

  (四)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履行职务中受到公、检、法等有关部门或当事人好评的;(五)刻苦钻研业务,执业水平有明显提高的;

  (六)撰写业务论文获奖的;

  (七)在履行职务中,刚正不阿,坚持正义,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效显着的;

  (八)主持正义,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九)拒收当事人馈赠的财物的;

  (十)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四、本所律师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违纪论处,予以惩戒,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五)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馈送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十)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一)在履行职务中,其行为有损律师形象和本所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纪行为及本所有关规章制度应予处罚的。

  五、律师在执业中,如有违纪行为出现,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警告、建议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解聘或除名。

  六、受惩戒人员如对律师事务所惩戒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所务会议提出意见,所务会议应在10日内进行复议,然后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律师事务所和受惩戒人对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的依法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执行。

  七、表彰奖励可实行一事一议或年度总评的办法进行。对违纪行为即时查处。

  八、对律师和工作人员的表彰、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制度

  一、根据《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每位注册律师均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不得拒办法律援助中心和本所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律师助理也应协助指导律

  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但指导律师不得将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给律师助理单独办理。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当统一登记及收、结案,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必须附卷。

  四、律师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其提供获得法律援助的有关知识,让其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并报告所领导。所领导认为可直接由本所提供法律援助以减轻国家负担的,可以决定受理,并指派合适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五、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书法律文书;

  (二)刑事案件辩护;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劳动仲裁案件代理;

  (五)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应尽职尽责,注重质量,文书齐全,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如需二审的,原则上应继续办理,负责到底,不必再另行指定。办理一、二审案件的,可计算为两件法律援助案件。

  七、无偿承担法律援助事务,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而产生的差旅费、文印费等费用,由本所据实报销。

  八、每年年终对全年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一次检查评比,表彰先进,改进不足。

  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为加强民主管理,完善运作机制,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避免工作差错,结合本所实际,依据本所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律师在承办各类案件中有以下重大事项应向本所主任或副主任汇报:

  (一)办理刑事案件中拟提出无罪、改变罪名辩护的;

  (二)办理群体性诉讼或提供重大的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的;

  (三)办理行政诉讼、被诉主体为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

  (四)办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标的在1000万以上或社会影响重大的;

  (五)办理案件被地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报道的;

  (六)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外交、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或案件涉及地市级以上领导干部的;

  (七)有可能被投诉的案件;

  (八)承办律师认为需要汇报的其他重大案件。

  二、重大事项报告实行登记制度,由律师事务所内勤统一登记,由所主任监督实施。

  三、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全体律师和行政人员进行通报: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计划或近期发展规划;

  (二)律师事务所年终工作总结;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地的变更;

  (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增减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及内设机构负责人的变更;

  (六)律师事务所组织的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或庆典活动;

  (七)律师事务所年终创收情况及重大财务开支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决定;

  (九)其他需要通报的重大事项。

  四、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的变更;

  (二)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代理有重大影响的群体性非诉讼或诉讼案件;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中了解到的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参加的重要活动;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以及已经遭投诉、举报的事件;

  (六)律师事务所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分;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律师事务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根据《律师法》的规定,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保证律师服务质量,做到优质、高效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律师过错责任赔偿的范围:

  (一)律师应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

  (二)由于律师的过失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三)由于律师过失丢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造成损失的;

  (四)律师其他违法执业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律师因违法执业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由

  律师事务所和该承办律师承担,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承办律师追偿但如该承办律师系为执行事务所的决定而造成当事人

  损失的,可以减去该承办律师的责任。。

  三、律师过错赔偿的金额:

  (一)律师无正当理由应出庭而未出庭的,退还该案全部代理费用;

  (二)由于律师过失耽误当事人委托事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三)由于律师过失丢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四)由于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该案收取代理费用的双倍赔偿当事人。

  四、上述赔偿费用由律师事务所先予赔偿,事后由律师事务所向违法执业律师或有过错的律师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对违法执业律师或有过错的律师进行纪律惩戒。

  五、当事人对律师的违法执业或过失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所所务会议研究决定。

  六、律师事务所与执业律师有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的,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按保险条款规定办理。

  律师职业管理制度

  为增强本所律师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觉性与自律性,提高律师自身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律师事务所应注重思想政治工作和执业管理,对纪律松弛、工作涣散的现象,及时进行批评、教育。

  二、加强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带动全所律师树立良好风气。

  三、律师在参与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如出现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正当手段妨碍司法公正的,应及时予以批评指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

  四、积极开展律师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律师诚信保障制度,提高律师诚信服务意识。

  五、健全业务收费管理制度,对私自收费,索要额外报酬,以及借办案之机敲诈、勒索当事人的律师,予以严肃查处。

  六、健全并强化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律师事务所主任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工作的有关精神,坚持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二、主持律师事务所全面工作,指导副主任制定业务工作的管理制度,并对各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指导行政主管对律师事务所各类规章制度进行制定、修改和落实、检查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组织和参加本所承办案件的讨论,确保案件质

  量。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负责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请示汇报。

  五、督促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业务研讨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案、结案制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抓好结案归档工作。

  部门召开的管理会议,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工作职责

  一、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抓好业务管理工作。

  二、制定业务工作管理制度,并对各项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制定业务学习计划,组织业务学习,努力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四、督促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业务研讨活动。

  五、严格执行收案、结案制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抓好结案归档工作。

  六、协调处理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的各类纠纷,提出因律师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应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做好本所主办或协办的各类业务研讨会的组织工作。

  八、分管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报告工作。

  九、完成所主任交办的其他业务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理)工作职责

  一、协助律师事务所主任抓好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各类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落实、检查工作。

  四、分管律师事务所人员进出的审查和履行手续。

  五、分管和检查律师事务所内外文件的登记、传阅和处理工作。

  六、分管律师事务所组织召开的各项会议的会务工作。

  部门召开的管理会议,落实上级工作要求。

  八、分管律师事务所档案、图书和资料的管理工作。

  九、负责本所律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检查工作。

  十、分管律师执业证的报批和年检注册工作。

  十一、分管对兼职律师的管理和联络。

  十二、负责行政人员的定岗、定职。

  十三、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授权范围内,负责签署行政费用开支。

  十四、完成律师事务所主任交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律师事务所律师聘用管理规定

  一、聘用原则

  任人唯贤,公道正派,集体决定。

  二、聘用程序

  (一)应聘人员应填写应聘人员情况表,并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严格审查被聘人员的相关证书及政治品行表现。

  (三)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面试,并向合伙人会议提交面试记录及录用建议,由合伙人会议审定。

  三、聘用条件

  (一)律师聘用条件:

  1.已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2.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硕士、博士者优先;

  3.一贯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4.本所原担任律师助理的,取得律师执业证后优先聘用;

  5.承认并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

  (二)律师助理聘用条件:

  1.法学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一贯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3.承认并遵守本所各项规章制度。

  (三)其他人员聘用条件:

  1.应具备所聘职位的一般技能;

  2.熟悉有关法律知识;

  3.一贯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4.承认并遵守本所各项规章制度。

  四、招聘途径

  (一)向市人才交流中心招聘、引进所需人才。

  (二)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向大专院校招聘相关专业毕业生。

  (四)相关人员推荐或自荐。

  (五)通过其他途径商调所需人员。

  五、用人制度

  (一)聘用人员进所一律签订聘用合同,律师聘用期限原则为5年,律师助理和行政人员聘用期为1-3年。聘用人员试用期为3-6个月。凡是胜任工作者,期满后续签聘用合同。

  (二)聘用人员应树立服务意识,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团结协助、积极工作。律师必须认真执行《律师法》,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努力钻研法律,积极开拓法律服务业务。

  六、考核制度

  年终,由合伙人对本所聘用人员实行年度考核,确定是否继续聘用或解聘。

  七、奖励制度

  本所对聘用人员实行奖励制度,对年度考核优秀或表现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八、转所和辞退

  (一)本所律师转所的,应按照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清结有关财务及案件档案。

  (二)本所律师违反《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行业规范及本所规章制度的,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予以辞退。

  (三)其他工作人员不胜任本职工作的,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予以辞退。

  九、附则

  本人事管理规定若与国家主管部门现行律师人事管理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主管部门管理规定为准并作相应调整。

  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本所律师助理的管理,依据《律师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取得《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受聘于本所,但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指导下从事辅助性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律师助理分为实习、专职两类。实习类律师助理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专职类律师助理尚未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三、律师助理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及本所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所规定的工作。

  四、专职类律师助理应与本所订立聘用合同,聘用期为1-2年。聘用期间每月工资1200元,由律师事务所或其指导律师支付。届满

  如继续聘用,可按此订立聘用合同。如不订立续聘合同,即视为解聘。解聘时,律师助理必须将《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交还本所。

  五、实习类律师助理应与本所订立实习合同,实习期为1年。实习期间每月生活费400元,由律师事务所或其指导律师支付。

  六、律师助理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处理各类法律业务,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办理案件,不得称律师,不得在法律文书或函件上署名律师,但可署名律师助理。

  七、律师助理聘用(实习)期间,如指导律师同意与其合办案件,酌情给律师助理一定报酬。

  八、律师助理因工作需要开具本所介绍信时,须经指导律师同意,由指导律师与本所内勤联系开具。其他律师需律师助理帮助会见、调查,应事先与该律师助理的指导律师接洽。

  九、律师助理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既可以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从事1-2年律师助理工作,也可以独立办案,按本所有关报酬计算的规定取得报酬。

  二、业务管理制度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律师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二、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三、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四、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五、律师应当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六、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七、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八、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九、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十、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十一、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

  十二、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私分和侵占业务收费。

  十三、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十四、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十五、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作虚假承诺。

  十六、律师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委托人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要求或行为提供服务和帮助。

  十七、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八、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十九、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二十、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

  益。

  二十一、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十二、律师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活动。

  二十三、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但办结委托事项后除外。

  二十四、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律师事务所业务操作规程

  一、总则

  (一)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的工作机构,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律师承办的一切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协调、统一收费。

  (二)律师的全部业务活动,必须忠实于事实,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职尽责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各项业务活动中,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依法执业,廉洁自律,保守秘密,珍惜职业声誉,使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

  师的职业形象。

  二、接待、咨询、代书

  (一)接待

  1.律师事务所主要由接待人员负责解答客户的法律咨询、代写各种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2.律师进行上述工作,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热情接待当事人,态度和蔼,服务诚恳,认真细致,不因事小、无偿而敷衍。

  4.律师接待来访人,应填写来访登记簿所列各项目,以备入卷查考。

  (二)咨询

  1.解答法律咨询,是律师就当事人所叙述的法律事实依法给予解答的活动。

  2.法律咨询分口头咨询、书面咨询、特邀咨询和连续咨询。口头咨询,是当事人来律师事务所述说事实,由律师就该事实提供法律帮助。书面咨询,是当事人来函要求解答的法律问题,由律师以文字解答复函。特邀咨询,是当事人要求律师亲赴解答的法律咨询。连续咨询,是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多次来律师事务所询问,律师给予具体法律帮助、指导。

  3.律师进行法律咨询要一听、二记、三归纳、四解答。即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叙述,要记事实、情节、归纳问题,依法一一解答。遇到疑难或没有把握解答的问题,应找好相应法律依据或请示研究后,再向当事人解答,切忌草率解答。

  4.如遇到咨询人所要解答的问题不属于律师事务所法

  律咨询的范围,接待律师应向咨询人告知不能解答的原因,或告知其应找相关的职能部门咨询。

  5.律师解答法律咨询,应以问题的难易,耗时的长短,按规定向当事人收费,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正式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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