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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北京不能去(5篇)

发布时间:2023-05-02 14:00:27

篇一:信访北京不能去

  

  北京市信访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9.08?

  【字

  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北京市信访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信访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持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坊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答复

  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二:信访北京不能去

  

  注意!信访活动中如有下列?为,将涉嫌违法犯罪!No.1警情通报近期,姜堰警?严厉打击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为,已依法处置2名违法犯罪嫌疑?。经查:嫌疑?孙某到北京市?法上访,嫌疑?卢某伙同他?到北京市信访局恶意登记,严重扰乱单位秩序,?前,孙某已被警?治安处罚、卢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积极引导?民群众依法有序反映合理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依法严厉打击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为,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集会游??威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依法逐级?访的办法》《江苏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信访?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为之?的,违反《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泰州市中级?民法院、泰州市?民检察院、泰州市公安局、泰州市司法局、泰州市信访局联合发布通告,规定信访过程的下列?为涉嫌违法犯罪:?、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法聚集,统?着装、佩戴统?标识、列队?进、呼喊?号、散发传单、拉挂横幅、张贴标语、静坐滞留、穿状?,或者实施跳楼、跳河、服毒、攀爬等?杀、?伤?为以及扬??杀、?伤以制造社会影响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或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围堵?门通道,长时间滞留办公场所,或将?、弱、病、残、幼等?活不能?理的?遗弃在国家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的;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杀、?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或者扬?实施杀?、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极端?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四、威胁、侮辱、谩骂、恐吓、殴打国家?作?员,或者?法限制国家?作?员???由,或者以暴?、威胁?法阻碍国家?作?员依法执?职务,或者以?络、电话、短信、微信等形式对国家?作?员进?骚扰,或者以围堵、纠缠、?法侵?住宅等?式?扰国家?作?员正常?活的;五、不依法依规?访,经释法明理后,继续缠访、闹访;已承诺息访息诉,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承诺书”“调解书”“协议书”等,合理诉求兑现后?反悔,仍以同?信访事项上访;信访事项已通过诉讼、仲裁、?政复议等法律途径处理和信

  书”等,合理诉求兑现后?反悔,仍以同?信访事项上访;信访事项已通过诉讼、仲裁、?政复议等法律途径处理和信访事项已按程序终结,或者信访事项处于办理程序中,经释法明理后,仍多次进京去省缠访、闹访的;六、在国家重?活动、重要会议时间节点进京上访或在活动举办地上访;恶意进京去省??信访接待场所上访,采取缠访、闹访等?式向国家机关施压,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七、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以进京去省上访为要挟,向属地党委政府、涉事单位索要财物或提出其他?法要求的;?、捏造、歪曲事实,向境内外组织或者媒体提供、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或者通过?络、论坛、博客、策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九、组织、策划、指挥、煽动、教唆、诱骗、胁迫、串联、雇佣、幕后操纵他?采取过激?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作秩序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为。友情提?上访?应当向各级?民政府、县级以上?民政府?作部门、信访?作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多?采??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数不得超过5?,上访?对?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机关的上?级?政机关复核。

篇三:信访北京不能去

  

  北京?硕律师事务所:这12类上访?访信访?为将被治安管理处罚!?章导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12类?为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第1类、越级?访,因为同?件事,多??起去?访。有这种?为的,违反《信访条例》第16条,第18条,第47条规定的,拒绝依法推选代表,经过相关国家?作?员批评教育和劝阻没有效果的,公安机关将给与警告、训诫或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2类、不按照程序提出请求,多次缠访。拒绝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的请求,不按照法定程序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提出请求,或诉求已经解决却多次缠访,经批评教育和劝阻?效的。违反《信访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34条、第35条规定的,根据《信访条例》第4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进?治安管理处罚。第3类、在信访场所滞留?员或者闹事的。在接待信访的场所滞留或者寻衅滋事,或者将?弱病残以及患有严重疾病且不能?活?理的?遗弃在信访场所的。经批评教育和劝阻?效的。根据《信访条例》第47条的规定,给与警告、训诫或者制?。对于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进?治安管理处罚。第4类、在信访场所摆放物品,影响正常?作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放有花圈、遗照、?灰盒、冥币、?体等,拒不听从劝阻和批评教育的,从?扰乱?作秩序的。第5类、煽动或指使他?扰乱信访场所?作秩序的。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采取过激?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进?治安管理处罚。第6类、以信访为理由妨碍交通?具正常?驶的。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为理由,对机动车或其他交通?具?法拦截、强登、扒乘的。或者在阻碍交通?具正常?驶的情况下抛撒信访材料的。第7类、以?头形式或书?形式,公开侮辱诽谤他?的。

  第7类、以?头形式或书?形式,公开侮辱诽谤他?的。侮辱、诽谤情节严重,被害?要求公安机关?案侦查的,应执?《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案侦查外,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民法院,同时告知被害???向?民法院起诉。第8类、威胁恐吓他?的??安全。威胁他?的??安全的,或者多次发送侮辱、恐吓信息,对他?正常?活进??扰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以威胁??安全、发送信息?扰正常?活,给与治安管理处罚。第9类、在信访接待场所故意裸体,造成恶劣影响的。此情形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体,给与治安管理处罚。第10类、在公共场所散发材料、游??威、喊?号的。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号,打横幅,穿着状?、出?状纸,或者?法聚集,以及在举办?化、体育等?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为,不听从?作?员劝阻的,根据《信访条例》第47条,公安机关给与警告、训诫或者制?。收缴相关物品。对于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进??型活动场所内、在?型活动场所内展?侮辱性物品、向?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进?治安管理处罚。第11类、信访?员乘坐交通?具不买票,或者?其他?式?理取闹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以扰乱公共交通?具上的秩序,进?治安管理处罚。第12类、散播谣?、谎报险情或疫情的,投放危险物品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散布谣?,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实施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实施放?、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进?治安管理处罚。

篇四:信访北京不能去

  

  信访原则制度

  本文主要从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出台背景;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新条例》的七项制度进行讲述。其中包括: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信访工作;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加强对信访人权益的保护;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责任原则;信访问责制度;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制度;信访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制度;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制度;疑难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制度;“三级终结制”制度;过激信访将受到惩处制度等,具体材料详见:

  富有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因具有中国传统社会长期存在的“人治”思想这一基础,它作为一种民情上达、申冤维权的特殊通道,对社会起着安全阀,对老百姓起着宽慰剂的作用。

  一、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出台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信访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二、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

  这次《信访条例》的修订,认真贯彻落实党的xx大、xx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认真总结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和所遇到的问题,既要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建立良好信访秩序、确保社会稳定。这次修订条例的总体思路是:

  一是畅通信访渠道,以更好地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二是创新机制,以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效率和效果;

  三是强化工作责任,促进问题的解决;

  四是切实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

  三、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确立的信访工作原则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把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为信访工作的指导原则。为了落实这一指导原则,充分发挥信访制度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新修订的《信访条例》确立了信访工作应当遵循的六项具体原则:

  (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各级行政机关要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了解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信息等方面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促进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得到迅速反馈和处理。为信访人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在信访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信访工作必须遵守的一个重要原则。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从信访事项的提出到信访事项的办理等各个环节规定了方便信访人的若干措施:

  一是,在总则中规定,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二是,专门增加了“畅通信访渠道”一章(第二章);

  三是,在具体条文中力求体现方便信访人的精神,如在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形式(在信访方式上,条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这意味着现代化的电子邮件也可成为信访的渠道,有利于提升信访的效率,减轻信访人的经济负担,避免为上门走访而劳民伤财的现象)、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等方面,都作了有关方便信访人的规定;

  四是条例还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体现了信访便民原则。

  (二)加强对信访人权益的保护

  “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是新信访条例的重要原则,同时,“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也从原来的普通条款提升到总则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新条例还为信访人增加了四项新权利: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的信息;可以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对信访内容是否受理,必须给予书面回答;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可请求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复查”,并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这条原则是在总结信访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将实行多年的“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既体现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的要求,也有利于明确工作责任。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就是信访事项原则上由事发地政府解决,事发地政府解决不了的,也可以由其上一级政府解决,下级政府不能将矛盾直接推给上级政府。“谁主管、谁负责”就是在明确信访事项归哪一级政府负责后,主管此项工作的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具体办理的责任,不能把矛盾推给政府或其他部门。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法解决问题,是指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解决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判断是非、衡量各种要求是否合理的准绳,也是统一各方思想的依据。解决问题,纠正错误,都必须依法办事。对于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的信访

  事项,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对于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合法的信访事项,要讲清道理,坚持原则,决不能“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同时,要提高处理信访问题的效率,依法迅速、快捷地在当地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不能让小事酿成大事,小矛盾酿成大矛盾。

  疏导教育,就是要做好说服、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疏导群众情绪,并对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知法、守法,依法信访,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需要综合运用。

  (五)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

  治标,就是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解决已经发生的信访问题,化解已经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治本,就是严格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和防止侵害群众利益行为发生。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

  首先,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强调治本。

  其次,强调了及时化解矛盾。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三,强调了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重要性。规定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这三个方面工作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推动信访工作逐步走向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良性轨道。

  (六)责任原则

  责任原则,是指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不积极履行职责,认真处理信访事项,造成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原则的核心是通过强化责任,建立“事要解决”的长效机制。

  为此,新修订的《信访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各级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督办等环节中,强化了有关行政机关和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责任。

  四、《新条例》的七项制度

  (一)信访问责制度

  有权力就有责任,现代政府是责任政府,修订后的条例信访部门的权责得到加强。新条例规定,县以上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赋予各级信访机构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调研分析、业务指导职能,同时赋予了其提出改进建议权、行政处分建议权、完善政策解决问题建议权等三项全新职权。这些新职权,对于改变信访部门的“收发室”角色,进一步提高推动解决问题的能力,更快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

  在赋予了信访部门一定的督办权的基础上。新条例同时规定,信访部门没有履行好职责,没有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督办好信访事项的,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将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强化了有关部门的信访责任机制,督促地方对民众的信访给出明确的答复。信访问责制度无疑将有利于提高信访的效率。

  (二)信访工作领导负责制制度

  新条例明确要求,县以上各级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要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有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信访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制度

  与1995年的旧条例相比,“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为新条例首倡。此条规定和日前通过的公务员法相互照应,有助于信访部门完善公务员队伍的考核机制,避免行政机关超越或者滥用权力,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将有利于提升信访条例实施的时效性。由于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反映情况不畅通、解决问题不力,将依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理,这就能确保信访工作责任制落到实处。这些规定旨在使各级干部强化“发展是政绩、稳定也是政绩”的意识。

  新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信访人。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信访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四)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制度

  新条例规定,国家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信访部门应将信访内容输入该信息系统,同时各级政府、部门的信访信息系统应实现互联互通。信访人可以持行政部门的受理凭证,到当地信访部门或接待场所查询上访的办理情况。据介绍,建立信访信息系统,看起来是一个工作方法的改进,实际作用非常大:首先,信访人可在当地进行信访,而不必到省城、北京等地上访;其次,能防止重复信访,避免一信多投,一事多访,减轻信访人的负担;最后,它有利于上级政府和信访部门掌握情况,随时了解、督办信访事项,推动问题的尽快解决。

  (五)疑难信访事项可举行听证制度

  新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听证制度有利于广泛吸纳民意,防止“暗箱操作”和腐化交易,可以起到矫正决策失误和彰显程序正义的重要作用。在信访领域引入公开听证制度,对于妥善解决信访中的疑难纠纷,缓和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六)“三级终结制”制度

  也就是说,同一信访事项最多经过三级行政机关进行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新条例由过去的“两级信访”变为“三级信访”,加大了对相关部门的督办力度,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少数人为个人私利无理“缠访”。

  (七)过激信访将受到惩处制度

  为避免少数人在上访时采取过激方式,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新条例规定,信访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集体走访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新条例还规定,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⑴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⑵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⑶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⑷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⑸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结束语:今天汹涌的信访浪潮,对于致力革新的领导人来说,既是巨大的挑战,也蕴藏着推进政治改革的巨大机遇:能否顺应民意需要,一方面通过加大对具体上访案的处理力度,一件件做到“让人民满意”,进一步加强和巩固民意支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紧紧抓住发

  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这个要点,同时寻求推进社会民主和法治的策略,通过对国家政治结构的梳理,从长效上建立起舒缓社会矛盾的通道。

篇五:信访北京不能去

  

  京国资办发〔2007〕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北京市国有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请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信访人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畅通信访渠道,接受信访人的监督,维护信访人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平等协商、内部调解、教育疏导优先;

  (二)按照属事、属人、属地原则确定责任归属;

  (三)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四)依法兼顾企业发展与职工、社会公共利益;(五)配合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领导干部信访接待日制度.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职责分工,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到信访人居住地或其他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信访信息报告工作,要快速、及时报送信访信息。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属地党委、政府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瞒报、谎报、漏报.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集体访或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矛盾纠纷,要确定包案领导,明确责

  任单位、责任人,主动介入,采取引导、交办、协调、督办、调查研究、工作建议等方式超前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条

  对市国资委交办的信访事项,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办理,按期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市国资委将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对办理不认真、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办结或不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复查、复核制度,按照职责范围,对所属单位作出的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进行复查、复核。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主管部门协调督查”的信访工作体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信访工作专(兼)职机构,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人员。

  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转送、受理、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或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有关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或信访事项;

  (三)协调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本系统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处理意见的落实;

  (五)排查、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的建议;(六)对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情况,并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七)处理其他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通讯地址、电子信

  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领导干部接待日安排等信息,保证信访渠道畅通,方便信访人.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要确定一名副职领导分管信访工作.要认真坚持和不断完善领导责任制、领导包案制、责任追究制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及相关工作预案,及时协调解决本单位、本系统的重要复杂信访事项。

  按照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将信访工作纳入对各级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是解决处理本单位信访请求,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责任主体.信访事项的发生单位是办理信访事项的第一责任单位,是信访事项的第一级办理单位.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人员要文明接待、依法处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积极协调解决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诉求。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电话、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相关企(事)业单位提出信访请求。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企(事)业单位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一)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

  (二)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

  (三)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产品、服务质量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

  (四)其他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请求,应当登记并认真审阅有关信访材料,了解信访人反映的主

  要问题及诉求.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

  收到的信访请求,属于所属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或交办到所属单位进行处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可以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或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进行答复:(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一般采取口头告知、答复,信访人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可以给予书面告知、答复;(二)多人采用联名信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可以对代表进行告知、答复;(三)因信访人提供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收到的信访请求应当首先

  进行积极的内部调解,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对信访人不服调解意见的,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信访请求,引导信访人通过劳动仲裁渠道解决;

  (二)涉及经济纠纷等应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引导信访人依法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

  (三)涉及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信访请求,引导信访人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四)其它信访请求,按照信访请求的性质,引导信访人到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接到上级工作部门转送或交办的信访请求后,应在接到信访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确定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确定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向转送、交办单位说明理由,并交还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在

  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单位提出的同时,对信访人要给予认真的政策解释和有关的法律知识宣传,进行教育疏导工作。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对于受理的信访事项,应经过调查分析,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根据信访人的要求,口头或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部分支持,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的具体要求按照《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企(事)业单位做出信访事项答复

  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复查请求;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工作部门提出复核请求.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要附答复意见、复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下列信访事项进行复查或复核:

  (一)对企(事)业单位执行市国资委制定的政策规定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

  (二)对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三)对企(事)业单位改革工作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口头或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于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复查、复

  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单位复查、复核组成部门共同研究,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30日,同时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认真审查。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不能提交相关材料的,不予受理。经审查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答复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答复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答复、复查单位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答复、复查单位被复查、复核单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复查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11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五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信访工作,严格按照程序履行工作职责,积极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的信访活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有序进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二)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

  (三)扰乱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行信访活动;

  (五)侮辱、殴打、威胁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12(七)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参与信访活动;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活动或以信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相关单位要对信访人员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六章

  信访工作纪律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人员要做到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文明接待、注重实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廉洁自律、艰苦奋斗;团结协作、顾全大局;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

  13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对涉密信访问题或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信息或者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二)敷衍塞责、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工作态度恶劣引发信访人投诉,查证属实的;

  (四)泄露举报、揭发内容或者举报人、揭发人姓名和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责任,由上级工作部门给予通报

  14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工作失职、渎职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或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对责任归属本单位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虽已受理但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

  (三)应当报告办理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信访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适合本单位工作实际的信访工作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信访工作

  办法

  通知

  15抄送:市信访办

  市国资委办公室

  2007年4月19日印发

  共印150份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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